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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温某某,王某某,禇德友,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温某某
张某某
李玉欣(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
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
王某某
褚德有

原某某刘某某,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范俊杰。
委托代理人刘文宝,住木兰县。
被告温某某,1979年6月28日出身,住木兰县。
被告张某某,住木兰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欣,木兰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木兰县。
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龙丰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第三人王某某,住木兰县。
第三人褚德有,住木兰县。
原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张某某、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褚德有、王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俊杰、刘文宝,被告温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欣、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褚德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某刘某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王某某、褚德有与原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书(盖有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待证明2014年12月14日原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褚德有及哈尔滨盛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木兰镇龙丰村岗子屯房产房权证号1401002479,建筑面积448平方米、房产房权证号1401002480,建筑面积399平方米、房产权证号1401002481,建筑面积119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1401002482,建筑面积96平方米,附属设备、烘干塔、捡石机、扒壳机、谷稻分离机、糠希筛、电子定量秤、120吨大秤各一台及四台碾米机和以及附属土地使用面积4617.5平方米,土地权证号(2014)第7876号,合计作价180万元转卖给原某某所有,双方约定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卖方(第三人)承担,由于卖方没有履行协议致使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买卖协议成立之前,王某某和褚德有已欠张某某钱,买卖协议是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没有写明交付时间,事实是房屋等王某某和褚德有一直在使用当中;购房款180万元,其中有100万元是王某某和褚德有向原某某借的钱,是民间借贷的钱,不是卖房款。争议房子甲方是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人是王某某不是褚德有,如协议是真正买卖关系,应该把公司列到前面,王某某签名在后,公司章是盖到中间人下面,所以这个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公司变更了,应该到工商部门注销。
经质证,被告温某某与张某某意见一致。
经质证,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褚德有没有异议,确认房子等有原某某已经真正交易。
证据二、王某某、褚德有出具的收据(加盖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待证明2014年12月14日第三人王某某、褚德有及盛通公司收取原某某购买房款和设备款180万元并已经全部交清。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当天付款,原某某应该拿出银行提款凭证,正常情况下不会留存那么多现金。
经质证,被告温某某表示一开始出的“条”是作文本,这个“条”是后出的,一开始写的是借100万元,到秋给不上的话买卖东西。
经质证,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褚德有称收据是褚德有、王某某写的,收到钱了。
证据三、买卖交付手续,待证明签订协议交款时(2014年12月14日)王某某、褚德有将房屋和设备交付给原某某实际占有。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为交付的时间和房屋买卖契约是一天,没有中间人签字,实际不是一天写的。这些房屋所有权和设施都是公司的,褚德有不具有任何权属,在买卖交付手续中公章应该在前面,后面王某某签字,从交付手续看公章不知道是甲方的还是乙方的,从这方面看可以看做是一方的,所以不具有合法性。今年褚德有和王某某还在用这些手续到银行进行贷款。2015年9月份,褚德有和王某某还在公司收村里粮食了,收了几车,后来不收了。法院查封时是在褚德有、王某某家查封的,没看到刘某某。
经质证,被告温某某认为所有票据都是2014年6月份做的,12月整钱的时候,原某某手里就是一个“白条”。
经质证,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褚德有没有意见,当时就是把房屋和设备等卖给刘某某并交给他了。
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四本和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待证明王某某、褚德有在交付房屋和设备时将房屋所有权证书四本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某某。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明问题有异议,1、房屋所有权人即土地使用权人均是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他的法人是王某某,如果这个买卖协议是王某某自己签名就符合程序,恰恰是褚德有在上边签字,画蛇添足,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2、2015年,褚德有还拿着这些手续办理贷款,向银行和信用社,因为执行局几次找他,他都说在办理贷款中。3、因为本身是恶意串通,证在原某某手中,证实不了买卖,因为没有实际过户,要以时间变更所有人为准,今年9月30日前第三人还在使用交易的房屋和设施,证明当时他们根本没有买卖协议。原某某9月13日起的诉。根本没有交易使用。
经质证,被告温某某我不认可,房照是2014年12月4日起的房照,证实抬款的日期,抬款的那天整的房照。
经质证,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褚德有表示是两位第三人写完手续交给原某某。
证据五、(2014)木执字第251-1号、(2015)木执字第224-1号执行裁定书,待证明二被告张某某、温某某是在2015年6月份申请执行保全的房屋,二被告申请查封是在原某某买卖之后查封的,是买卖在先,二被告申请查封在后。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认为原某某要求撤销张某某224-1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诉讼请求是(2014)木执字第224-1、224-1号,出示的是(2015)木执字第224-1号,诉讼请求错误。裁定真实性无异议,证实问题有异议,张某某在(2014)木商初字162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达成买卖协议是在调解书之后,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所以说在张某某申请查封这几套房的时候,被执行人也在经营使用中,褚德有、王某某已经收到裁定书,他们没有提出来已经买卖了,足以说明在2015年6月25日之前没有买卖协议,是收到执行裁定后双方才恶意串通。
经质证,被告温某某认为,其申请执行是2014年4月28日,这时候原某某与第三人还没有整钱的协议,买卖合同比这个晚。
经质证,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褚德有表示查封的时候我不知道,让签字就签字了,没贴封条。就说保全啥的。
证据六、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待证明刘某某与王某某、褚德有借钱及买卖房屋等的经过。
证据七、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待证明刘某某买房后由证人照某某、厂,有时候在那儿住有时候不在那儿住。
经质证,被告张某某认为二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质证,被告温某某认为二证人证言不属实
经质证,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褚德有认为二证人证言属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1、原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某某的180万元当初是借给被告的,双方不是买卖关系,只是以房屋进行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所以买卖关系不成立,是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张某某起诉后,在执行包括查封阶段,第三人都称抵押在办理中,然后用贷出的款偿还外债,所以,被告和第三人是调解书并不是判决书,所以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执行,执行局一直找到第三人夫妻,他们称是贷款一直在办理中,这些都是2015年的事情,原某某与第三人买卖不成立。3、原某某与妻子子女都居住在日本,父母在木兰镇在楼房居住,原某某回来也住楼房里面。所以说原某某称买卖的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他一直使用并居住与事实不符。4、今年在执行中,找过第三人,房屋一直由第三人使用经营中。5、该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没有变更所有人。6、第三人房屋及米业整体设施价值300余万元,即使是真的买卖,也是价格偏低,第三人不是只欠原某某180万元的债务,还有二被告的债务,再有第三人与张某某调解是在双方买卖之前发生的,存在第三人与原某某恶意串通,所以,双方的买卖行为不成立,不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执行局执行时候一直有查封公告,查封有备案,执行庭直接找褚德有、王某某有记录。
被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村委会证明,待证明原某某刘某某及子女在龙丰村没有土地,买卖不成立。
经质证,原某某刘某某认为证明不是合法取得,没有村委会领导、法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能证明刘某某是村民,因为没用房子所以买的更加合法。
经质证,被告温某某认为原某某以前在龙丰村有房子,上日本卖了。
经质证,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褚德有没意见。
被告温某某辩称,第三人是欠我粮款134911元,我粮食卖的是钱,在我卖粮之后原某某刘某某借给第三人100万,但是到秋是多少我不知道。粮款利息没有,借钱还有利息呢。执行情况我也不知道。
在庭审中,被告温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和褚德有辩称,确实卖给原某某,褚德有跟王某某卖给原某某的,是以公司名义卖给他的。
审判人员综合庭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核查核实,认为原某某刘某某证据一王某某、褚德有与原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据二收据、证据三买卖交付手续,原某某与第三人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某某主张的事实,故不确认其证明力。原某某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书四本和土地使用权证一本,因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某某的主张,故不能确认其证明力。原某某证据五(2014)木执字第251-1号、(2015)木执字第224-1号执行裁定书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某某的主张,故确认其证明力。原某某证据六、证据七因证人与原某某具有亲属关系,缺乏客观性,不能证明原某某的主张,不确认其证明力。被告张某某证据一村委会证明,具有客观性,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7日,第三人王某某以自己的名义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设立了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木集用(2014)第7878号土地使用证,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取得房屋产权证书4本,证号分别为木房权证字第1401002479号、木房权证字第1401002480号、木房权证字第1401002481号、木房权证字第1401002482号。2015年6月5日,木兰县人民法院制发了(2015)木执字第2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木兰县木兰镇龙丰村岗子屯1栋1层1号(产权证号:1401002480)建筑面积399平方米房产。二、查封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木兰县木兰镇龙丰村岗子屯2栋1层1号(产权证号:1401002481)建筑面积119平方米房产。三、查封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木兰县木兰镇龙丰村岗子屯3栋1层1号(产权证号:1401002482)建筑面积96平方米房产。同日,木兰县人民法院还制发(2015)木执字第2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木兰县木兰镇龙丰村岗子屯230栋1层1号(产权证号:1401002479)建筑面积488平方米房产……。2015年8月24日,本院原某某刘某某分别对木兰县人民法院上述两个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审查分别制发了(2015)木执异字第2号、第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刘某某的执行异议。2015年9月17日,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在审理过程中原某某提供了2014年12月14日与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褚德有的《买卖协议书》、《收据》、《买卖交付手续》,原某某主张与第三人买卖木兰县木兰镇龙丰村岗子屯房产房权证号分别1401002479、1401002480、1401002481、1401002482四处房屋,及附属设备、烘干塔、捡石机、扒克机、谷稻分离机、糠希机、电器定量秤、120吨大秤各一台及四台碾米机和以及附属土地的行为成立。原某某的主张得到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褚德有的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原某某刘某某与第三人哈尔滨盛通鸿鑫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人王某某、第三人王某某、褚德有是借贷关系还是房屋、设备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某某的证人刘某某证明“刘某某是我侄子,当初是我搭桥引线借钱,所以我知道情况。”,刘某某的证言能够反映出原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开始的意思表示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其后来的证言中,刘某某又称“王某某、褚德有找我想借点儿钱,他们夫妻跟我有点儿关系,我儿子粮卖给他了,我就给联系联系,我就想到我侄子,所以我找到他帮忙,头两次资金不足,没有答应,后来我亲自跟他俩说,找找他去,当时债务不到200万,一年不到就能还上债务,这样我们又找到刘某某多次,后把这笔钱整到手,到手后2013年,当时还有个中间人,点的现金150万元,后来迟迟给不上,到年底没给上,2014年12月份将近12月份,要求他偿还,他们私下商议卖给刘某某,签订合同时候我在场,证明人我签字了。到如今厂房刘某某找谁,收没收粮我不清楚,我最近搬到镇上住,有事儿回村了,签订合同又给30万,总共是180万元”,刘某某的证言与原某某提供的《买卖协议书》、《收据》、《买卖交付手续》能够相互印证,原某某与第三人原始的借贷意思表示,由于第三人不能偿还原某某债务,而转变成房屋、设备买卖的意思表示。原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买卖房屋、设备的形式要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某某是否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原某某是否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在庭审中,原某某提供了《买卖交付手续》,此《买卖交付手续》不能证明原某某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原某某的证人何某某(原某某姑父)的证言能否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呢?在庭审中,证人何某某称其并不知道法院去保全,也不知道褚德有在2015年秋冬又在使用争议房屋及设备收粮。从证据的客观性考虑,此证人证言因缺乏客观性。本院在办理(2015)木商初字第854号等案件,涉及财产查封,向第三人送达时,原某某刘某某并未实际占有查封财产,第三人仍在占有、使用财产,并第三人对查封未提出异议,未提出查封财产已经买与他人。仅凭原某某亲属何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的辅证,不能支持原某某主张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某某是否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原某某主张是在2014年12月14日已经购买争议的房屋,时至本案开庭,原某某并未提供其去房产登记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过户的书面材料,不能体现其主张过户的意思表示。原某某主张在《买卖协议书》中约定,过户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不能提供过户费用,不能成为原某某不过户的理由,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某某自身是有过错的。
综上,原某某不能证明其已经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本院不能支持原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原某某的证人刘某某证明“刘某某是我侄子,当初是我搭桥引线借钱,所以我知道情况。”,刘某某的证言能够反映出原某某与第三人之间开始的意思表示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其后来的证言中,刘某某又称“王某某、褚德有找我想借点儿钱,他们夫妻跟我有点儿关系,我儿子粮卖给他了,我就给联系联系,我就想到我侄子,所以我找到他帮忙,头两次资金不足,没有答应,后来我亲自跟他俩说,找找他去,当时债务不到200万,一年不到就能还上债务,这样我们又找到刘某某多次,后把这笔钱整到手,到手后2013年,当时还有个中间人,点的现金150万元,后来迟迟给不上,到年底没给上,2014年12月份将近12月份,要求他偿还,他们私下商议卖给刘某某,签订合同时候我在场,证明人我签字了。到如今厂房刘某某找谁,收没收粮我不清楚,我最近搬到镇上住,有事儿回村了,签订合同又给30万,总共是180万元”,刘某某的证言与原某某提供的《买卖协议书》、《收据》、《买卖交付手续》能够相互印证,原某某与第三人原始的借贷意思表示,由于第三人不能偿还原某某债务,而转变成房屋、设备买卖的意思表示。原某某提供的证据,符合买卖房屋、设备的形式要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原某某是否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原某某是否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在庭审中,原某某提供了《买卖交付手续》,此《买卖交付手续》不能证明原某某已实际占有该房屋。原某某的证人何某某(原某某姑父)的证言能否证明其已经实际占有呢?在庭审中,证人何某某称其并不知道法院去保全,也不知道褚德有在2015年秋冬又在使用争议房屋及设备收粮。从证据的客观性考虑,此证人证言因缺乏客观性。本院在办理(2015)木商初字第854号等案件,涉及财产查封,向第三人送达时,原某某刘某某并未实际占有查封财产,第三人仍在占有、使用财产,并第三人对查封未提出异议,未提出查封财产已经买与他人。仅凭原某某亲属何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的辅证,不能支持原某某主张在法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
本案争议焦点三原某某是否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原某某主张是在2014年12月14日已经购买争议的房屋,时至本案开庭,原某某并未提供其去房产登记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过户的书面材料,不能体现其主张过户的意思表示。原某某主张在《买卖协议书》中约定,过户费用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不能提供过户费用,不能成为原某某不过户的理由,故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某某自身是有过错的。
综上,原某某不能证明其已经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不动产、非因买受人的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本院不能支持原某某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云飞

书记员:许广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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