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阎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
阎某某
杨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军,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阎某某、杨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某某、杨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阎某某、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刘某某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阎某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阎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但原告没有提交在房产部门抵押登记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故原告对该约定抵押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于杨守琪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阎某某、杨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阎某某、杨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刘某某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阎某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阎某某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以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但原告没有提交在房产部门抵押登记的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之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故原告对该约定抵押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开庭前申请撤回对于杨守琪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阎某某、杨某共同承担。

审判长:谢荣坤
审判员:尚桢
审判员:王贵双

书记员:李晓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