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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纪君华(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张佳廷(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纪君华,男,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佳廷,男,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文圣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君华、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0年4月7日,原告刘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7)内的资金向被告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5)汇款800000.00元人民币,此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2、证人李某某、凌某某证明被告杨某某2010年4月6日到原告家借钱,原告将自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身份证交给被告,并告知银行卡的密码,由被告自己去转账的经过。上述证人的证言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相互印证,可证实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0.00元的事实;
3、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
4、被告的答辩意见:银行转账的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资金流转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只是帮助杨春明转款,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5%,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借款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其只是帮助杨春明转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减半收取59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合计89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利率为5%,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杨某某亦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借款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其只是帮助杨春明转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4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减半收取5900.00元,保全费3020.00元,合计892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文圣

书记员: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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