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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松诉任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松
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任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哲

原告刘某松,农民。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
原告刘某松诉被告任某某、王海朋、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冠勤、被告任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海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以70%为宜。因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任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指数以25%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本院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因原告持续误工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以护理三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鉴定报告书中称,若股骨颈骨折无愈合,出现股骨头坏死,需人工关节置换手术,届时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原告的伤情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松各项损失共计50023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刘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原告刘某松负担1281元,被告任某某负担370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任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以70%为宜。因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阳某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任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实际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指数以25%为宜。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父母),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本院支持9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过长,因原告持续误工可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根据原告伤情,以护理三个月为宜。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鉴定报告书中称,若股骨颈骨折无愈合,出现股骨头坏死,需人工关节置换手术,届时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故原告的伤情具有不确定性,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任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松各项损失共计50023元(详见赔偿清单);
三、驳回原告刘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1元,由原告刘某松负担1281元,被告任某某负担3700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郑红娟
审判员:杜辉峰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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