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业斌、程仕征,湖北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被告:崇阳县路通快递有限公司(下称“崇阳路通快递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君球,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地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昌,崇阳县白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华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5678元(详见损失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被告杨某某驾驶一辆有快捷快递标识的三轮电动车从崇阳天城镇西门岭经沿河大道往南门桥方向行驶,13时15分许,在四级电站门前路段起步并向左拐弯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后,二轮电动车又与被告王地次驾驶的属被告姜华祥所有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造成原告损失14万余元,被告未垫付医药费。经崇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7【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地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被告杨某某辩称,交警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与我说的不一致。原告刘春某的摩托车当时倒在我车的旁边,未和我的车进行碰撞,我和交警说这个事情,过了两个月交警叫我去拿责任事故认定书,我没看认定书便签了字,当我看了认定书后我向交警提出反对,交警叫我向咸宁市交警支队申请复议。我因上班没时间,加之时间已过,所以没申请复议。快递车是一辆电动三轮车,是崇阳路通快递公司的,去年五月份,我到崇阳路通快递公司上班,老板提供电动三轮车,未说将车卖我,到了2017年年底,老板说肇事车从交警大队拿出来了,就作价3000元给我。被告崇阳路通快递公司辩称,快递车车主是杨某某的,杨某某是帮我公司送快递,报酬按件计算,送一件计报酬一元钱,收件按20%提成。车辆一切维修、事故等相关费用由车主自行承担,我公司只提供快递标识。被告王地次辩称,1.原告在陈述事实时含糊其词,颠倒是非,隐瞒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的事实,以达到将其责任转嫁给我身上的目的。2.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是基于其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虽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我只能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是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我只与已经倒地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并没有接触到原告的身体,亦没有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二次伤害,故,原告的诉求与我无关,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姜华祥辩称,1.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法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王地次未经我的同意而盗用的摩托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解释的规定,我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王地次并非我雇佣,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也不是从事我的业务,因此,我对王地次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也自相矛盾,既然原告刘春某在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交警认定追尾的刘春某承担次要责任,同样,被告王地次在本次事故中,也是一种追尾行为,按照上述观点,也应承担次要责任,显然,交警的责任认定书自相矛盾。并且在同一案件中,有两个主要责任,一个次要责任,这种划分方式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原告在与被告王地次发生碰撞前,已经倒地受伤,且被告王地次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所以,原告所受之伤与被告王地次的碰撞,没有因果关系。5.原告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核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在崇阳县××四级电站门前路段起步向左拐弯掉头时,与同向直行的原告刘春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后,二轮电动车又与被告王地次驾驶的鄂L×××××号二轮摩托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0849元。经崇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地次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7月30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春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6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80天,营养时间80天,是否伤残,建议受伤三个月后进一步鉴定。2017年10月9日,经该所补充鉴定,刘春某伤残程度为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刘春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0849元+16000元(后续治疗费)=66849元;2、护理费32677÷365×80=7162元;3、伙食费50元×20天=1000元;4、营养费15元×80天=120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生活补助费29386×20×10%=58772元;7、鉴定费2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0583元。
原告刘春某与被告杨某某、崇阳路通快递公司、王地次、姜华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业斌,被告杨某某、被告崇阳路通快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君球、被告王地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昌、被告姜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良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1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被告杨某某、王地次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春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春某的损失由被告杨某某、王地次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杨某某承担35%比例责任,被告王地次承担35%比例责任,原告刘春某承担30%比例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根据相关国家标准,电动三轮车、四轮车与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同,应属于机动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杨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理。三轮电动车系被告崇阳路通快递公司所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该车为公司投送快件,杨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由被告崇阳路通快递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华祥将其所有的摩托车给被告王地次使用,王地次在行驶中致害原告刘春某,且无证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王地次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姜华祥、王地次连带赔偿。审理中,被告杨某某抗辩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不公,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崇阳路通快递公司抗辩该车出卖给被告杨某某,未能举证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姜华祥抗辩,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法律依据及该摩托车系被告王地次盗用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王地次抗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对原告刘春某的身体未造成伤害及驾驶摩托车是为被告姜华祥送快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春某的各项损失140583元(其中交强险89434元,剩余部分51149元),由被告崇阳县路通快递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刘春某62619.15元(44719元+17902.15元),被告姜华祥、王地次连带赔付原告刘春某62619.15元(44719元+17902.15元)。二、驳回原告刘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春某负担120元,被告崇阳路通快递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姜华祥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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