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彭军雷(河北石家庄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玉红,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
负责人:马军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军雷,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石家庄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均出具证明受益人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刘某某,故其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在所投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就本次事故损失已按所达成协议向第三者做出赔偿,被告虽对赔偿款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赔偿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就其已做出赔偿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给对方即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2000元,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与实际不符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所辩不予支持;2.公估费600元,被告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依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00元。
本次事故造成本车司机李贵平受伤其损失为:1.医疗费2186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营养费52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4.误工费主张按交通运输业146元计算住院期间52天为7592元,被告辩称没有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次事故李贵平即为驾驶人员,故原告主张本院采信;5.护理费80元×52天=4160元;6.交通费3000元,被告辩称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据,但综合事故发生的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采纳;7.食宿费3000元,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所辩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为45821.58元,应首先由对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损失33821.58元原告已作为雇主对伤者作出赔偿,故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在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车损189902元,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组成人员条件的要求,并非针对具体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其抗辩意见系对该规定的误读,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2.施救费19300元,被告辩称出示发票的单位不是施救公司,其经营范围没有施救范围,石家庄高新区苏杨汽修厂的施救费发票不是第一次施救费用,对此所辩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车辆损失情况等及相关因素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3.公估费9500元,被告辩称不属赔偿范围,对此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路产损失2300元,被告辩称路面损失1000元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其车损扣除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外,剩余216702元,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6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3821.58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6702元,共计26312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承负担517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石家庄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约定履行。石家庄悦达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均出具证明受益人为该车实际所有权人原告刘某某,故其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在所投保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就本次事故损失已按所达成协议向第三者做出赔偿,被告虽对赔偿款收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赔偿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就其已做出赔偿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方给对方即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2000元,被告辩称鉴定报告与实际不符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所辩不予支持;2.公估费600元,被告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依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600元。
本次事故造成本车司机李贵平受伤其损失为:1.医疗费21869.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营养费5200元,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支持4000元;4.误工费主张按交通运输业146元计算住院期间52天为7592元,被告辩称没有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次事故李贵平即为驾驶人员,故原告主张本院采信;5.护理费80元×52天=4160元;6.交通费3000元,被告辩称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据,但综合事故发生的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采纳;7.食宿费3000元,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所辩本院予以采纳。以上损失为45821.58元,应首先由对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损失33821.58元原告已作为雇主对伤者作出赔偿,故依法有权请求被告在所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车损189902元,被告对公估报告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其依据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的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的规定,该规定是对司法鉴定机构组成人员条件的要求,并非针对具体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其抗辩意见系对该规定的误读,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2.施救费19300元,被告辩称出示发票的单位不是施救公司,其经营范围没有施救范围,石家庄高新区苏杨汽修厂的施救费发票不是第一次施救费用,对此所辩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事故发生的地点、车辆损失情况等及相关因素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3.公估费9500元,被告辩称不属赔偿范围,对此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4.路产损失2300元,被告辩称路面损失1000元属于责任免除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所辩本院不予支持。其车损扣除对方车辆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100元外,剩余216702元,按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0600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3821.58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216702元,共计26312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藁城支公司承负担517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394元。
审判长:龚红玉
审判员:王安生
审判员:曹国稳
书记员:张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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