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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郭某、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系原告父亲。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县。。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系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
被告:刘宝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被告:范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系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因刘宝玉、范立新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刘宝玉、范立新为本案被告,被告范立新到庭后申明其姓名应为范煜(与本案所列被告范煜为同一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荣、刘洪升,被告郭某及其与被告苏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孝政,被告刘宝玉,被告范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工伤引起的医药费55041.46元,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待伤残鉴定后再明确计算(鉴定后明确为221051.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打工已两年有余,2016年5月13日下午在牟庄村干活时,原告在喷漆过程中,因梯子滑倒,致使原告腰1椎体压缩骨折,腰1棘突骨折,肺挫伤,原告先后在孟村县医院、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仅支付医药费1000元,其余费用拒不支付。原告到孟村××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郭某与被告苏某某、被告范煜、被告刘宝玉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法律关系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宝玉将民房建筑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范煜,全部工程总造价258000元,被告刘宝玉在签定合同后先支付60%预付款,后支付了剩余的40%尾款。被告范煜将此民房建筑工程拆解,将钢结构部分分包给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在工地上喷漆。故被告刘宝玉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告范煜承揽该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被告范煜与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形成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虽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辩称其二人系与原告刘某某是一起为被告范煜打工,并不是其二人雇佣的原告刘某某,但被告郭某与被告苏某某却不能说出具体工资情况,结合庭审中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告范煜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被告苏某某垫付医药费32000元及原告提交的其妻子与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刘某某系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所雇佣从事劳务,故对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5月13日,原告刘某某在从事喷漆工作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因梯子滑到,结果造成坠地事故的发生,原告刘某某预见攀爬梯子喷漆的危险性,但其自身并未加强安全措施予以防范,本身犯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受雇于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从事喷漆工作,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作为雇主应连带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范煜虽在事故发生时并不在场,但作为工程总施工方,在分包时应审查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工程施工期间应起安全监管责任,故被告范煜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宝玉作为在建房屋的雇主,既非侵权人也未与受害人形成雇佣关系,同时在建房屋系二层住宅,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属于农村自建低层住宅,对被告范煜无资质审查义务,不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刘某某、被告郭某与被告苏某某、被告范煜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应为1:7:2为宜。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孟村回族自治县医院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4张、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2份。各被告虽对原告住院票据有异议,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为54639.76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8天,即100元/天×18天=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结果,营养期为60-90日,原告主张每日按50元计算,各被告对原告按照90日计算有异议,本院酌定75天为宜。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确定为:75天×50元/天=375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刘某某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180日,本院酌定150天为宜。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另外,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主张每日按照150元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能够证明工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全省建筑业职工年工资39899元计算,原告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6396.85元(39899元/365天×150天=16396.85元)。
5.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90日,本院酌定75天为宜。原告主张由其妻子韩立俊护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韩立俊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原告亦未提交交纳工伤保险、工资银行流水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韩立俊每月工资2472元标准计算90日合计7416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为4064.18元[19779元/365天×75天=4064.18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该项花费不予认可。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800元。
7.鉴定费: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本院确定原告伤残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本案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据工伤标准赔偿,但本案实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属于工伤赔偿,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
9.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的年龄、家庭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依据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0602.52元〔[9023元×(19+18)年×10%]÷3+[9023元×(8+13)年×10%]÷2=20602.5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1.二次手术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本院酌定二次手术费用为13000元。
12.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拖欠其工资4275元的请求,因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记录本系原告自己书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有其他相关证据后可另案再诉。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44155.31元,被告郭某与被告苏某某共同承担该损失的70%,即100908.72元(144155.31元×70%=100908.72元),因被告苏某某已垫付医药费32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郭某与被告苏某某还需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损失为68908.72元;被告范煜承担该损失的20%,故被告范煜应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损失28831.06元,原告自行承担10%损失即14415.53元;被告刘宝玉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68908.72元。
二、被告范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28831.06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刘宝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30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89元,由被告郭某、被告苏某某负担1159元,由被告范煜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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