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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苏银利、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苏银利
李某某
刘利楠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苏银利。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利楠。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姜跃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银利、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苏银利、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利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银利驾驶机动车倒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银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李娜将冀H85166号轿车卖给了原告刘某某,且双方在车辆买卖协议中对车辆理赔款进行了约定,故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苏银利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HF651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冀H85166号轿车的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64400.00元(66400.00元-2000.00元)、车辆施救费800.00元。合计67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公估费4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苏银利驾驶机动车倒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银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此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李娜将冀H85166号轿车卖给了原告刘某某,且双方在车辆买卖协议中对车辆理赔款进行了约定,故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苏银利作为提供劳务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被告李某某作为接受劳务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HF6511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某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抗辩称冀H85166号轿车的修理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二)、(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理费64400.00元(66400.00元-2000.00元)、车辆施救费800.00元。合计67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公估费400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玄文斌
审判员:刘娜娜
审判员:徐苏阳

书记员:董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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