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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董春英(黑龙江齐齐哈尔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春英,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春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损失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但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超过定损金额,原告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肇事对方翟亮负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维修责任,原告的诉求超过被告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和定损金额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修理费明细表、发票;4、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证明:1、原告车辆进行投保,并且是全额保险;2、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以及车辆维修费总额15,1545.00元,按照次要责任的30%,金额45463.5元;4、被告给车辆定价不足修理一个发动机的价格,定价太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用过高,经被告审核应支付给原告车辆维修费约3万多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该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对其车辆损失属于原告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30%的赔付责任,黑B9121C牌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实际支出修车费151,545.00元,折算30%为45,463.5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认为修理费用过高,但未向法院提供黑B9121C牌号车辆产生151,545.00元修车费用的不合理之处的相关证据及理由,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原告的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修车费45,4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内容,该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保险人应当对其车辆损失属于原告承担责任的部分承担30%的赔付责任,黑B9121C牌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实际支出修车费151,545.00元,折算30%为45,463.50元,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认为修理费用过高,但未向法院提供黑B9121C牌号车辆产生151,545.00元修车费用的不合理之处的相关证据及理由,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责任,原告的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五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修车费45,4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朱利彪
审判员:王春梅
审判员:王琳

书记员:张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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