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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
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原告刘某某,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康长江,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大厂县大厂镇和平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于显军,总经理。
原告刘某某于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确认增资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长江,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显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有限公司吸收个人投资入股,需有投资个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相应的投资行为,即明确投资金额及出资方式,并办理相应的权证变更登记,使投资人的财产变更为公司财产,并由公司控制、支配、使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建筑公司将原告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法规规定的二级企业资质所需额度,并不是真正的吸收个人资金投资入股公司。本案所涉资产未进行相关权证的变更登记,也未处于被告公司的占有、控制之下及被告建筑公司伪造所有人为原告但实际不存在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更证明被告公司的前述目的。
被告原经理及其他各处处长的证言可证实被告建筑公司取得有原告签字的实物投资汇总清单和土地使用权验收清单的行为存在欺骗行为,且并非只针对原告一人。被告在要求原告填写或上报财产的理由为落实项目经理终身负责制,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表格将用来作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使用,也没有告知原告其相应的财产将作为其投入被告公司的投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用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提交的验资报告中实物投资汇总清单和土地使用权验收清单上的签字与刘某某的手写样本倾向于同一人书写。该鉴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涉案表格上原告亲笔签字的确定性,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对于公司用其财产作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系明知且自愿。故,被告建筑公司未经原告刘某某同意将原告所有的资产包括两宗土地【土地证编号为(1998)第02-05号和(1998)第02-138号)】及用房2300平方米办公室作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财产,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公司2001年将原告财产作为增资财产的行为不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被告建筑公司应对其善用他人财产作为公司增资财产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及其它法律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1年4月以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在大厂县工商局增加注册资本204.9万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以欺骗方式用原告刘某某个人财产作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投入资产的行为导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建筑公司一起成为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刘某某个人银行存款18。4万元因此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对原告刘某某的此项损失,被告建筑公司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大部支持,其请求数额超过18.4万元的损失部分,自扣划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1年4月以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厂国用(1998)字第02-25号、大厂国用(1998)字第02-138号)在大厂县工商局增加注册资本204.9万元的行为无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银行存款18.4万元,并承担自扣划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被告建筑安装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有限公司吸收个人投资入股,需有投资个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相应的投资行为,即明确投资金额及出资方式,并办理相应的权证变更登记,使投资人的财产变更为公司财产,并由公司控制、支配、使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建筑公司将原告刘某某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法规规定的二级企业资质所需额度,并不是真正的吸收个人资金投资入股公司。本案所涉资产未进行相关权证的变更登记,也未处于被告公司的占有、控制之下及被告建筑公司伪造所有人为原告但实际不存在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更证明被告公司的前述目的。
被告原经理及其他各处处长的证言可证实被告建筑公司取得有原告签字的实物投资汇总清单和土地使用权验收清单的行为存在欺骗行为,且并非只针对原告一人。被告在要求原告填写或上报财产的理由为落实项目经理终身负责制,并没有明确告知原告表格将用来作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使用,也没有告知原告其相应的财产将作为其投入被告公司的投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用来增加公司注册资本提交的验资报告中实物投资汇总清单和土地使用权验收清单上的签字与刘某某的手写样本倾向于同一人书写。该鉴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涉案表格上原告亲笔签字的确定性,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对于公司用其财产作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系明知且自愿。故,被告建筑公司未经原告刘某某同意将原告所有的资产包括两宗土地【土地证编号为(1998)第02-05号和(1998)第02-138号)】及用房2300平方米办公室作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财产,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公司2001年将原告财产作为增资财产的行为不发生财产转移的法律效力。被告建筑公司应对其善用他人财产作为公司增资财产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及其它法律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01年4月以原告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在大厂县工商局增加注册资本204.9万元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建筑公司以欺骗方式用原告刘某某个人财产作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投入资产的行为导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建筑公司一起成为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刘某某个人银行存款18。4万元因此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对原告刘某某的此项损失,被告建筑公司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大部支持,其请求数额超过18.4万元的损失部分,自扣划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第三项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1年4月以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大厂国用(1998)字第02-25号、大厂国用(1998)字第02-138号)在大厂县工商局增加注册资本204.9万元的行为无效;
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被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的银行存款18.4万元,并承担自扣划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40元,由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福金
审判员:史铁军
审判员:杨艳颖

书记员: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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