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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吴国强、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吴国强
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吴国强,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夏俊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大连道1275号人保大楼5楼。
代表人刘树林,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市区中岳大街303号。
代表人李洪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登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刘某某于即日向本院提出要求对其所有的津DLG38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隆化县信德车辆交易信息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告吴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夏俊超、被告人保登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吴国强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强驾驶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2)069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凤亮、王立华、吴京、吴祎泽、冀树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支持2000.00元。被告吴国强驾驶“豫A2078”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登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刘某某所有的津DLG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人保登封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滨海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双方赔偿的比例为7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9700.60元[(按车辆损失87386.50元-2000.00元-100.00元)×70%计算],施救费840.00元(按施救费1200.00元×70%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586.00元[(按车辆损失87386.50元-2000.00元-100.00元)×30%计算],施救费360.00元(按施救费1200.00元×30%计算)。
三、被告吴国强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停车费14280.00元[(按鉴定费5400.00元+停车费15000.00元)×70%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负担264.00元,被告人保登封支公司负担616.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国强驾驶车辆与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第(2012)069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凤亮、王立华、吴京、吴祎泽、冀树军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法律规定酌情支持2000.00元。被告吴国强驾驶“豫A2078”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登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刘某某所有的津DLG3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人保登封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人保滨海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中赔付,双方赔偿的比例为7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9700.60元[(按车辆损失87386.50元-2000.00元-100.00元)×70%计算],施救费840.00元(按施救费1200.00元×70%计算)。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滨海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586.00元[(按车辆损失87386.50元-2000.00元-100.00元)×30%计算],施救费360.00元(按施救费1200.00元×30%计算)。
三、被告吴国强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停车费14280.00元[(按鉴定费5400.00元+停车费15000.00元)×70%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执行标的款专用账户:隆化县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隆化支行。
案件受理费880.00元,由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负担264.00元,被告人保登封支公司负担616.0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高贵
审判员:刘震宇
审判员:程艳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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