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和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工科技园2号楼7层。
负责人:苗笑一,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

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和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相关损失1323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为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于2015年11月24日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为3935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6年9月11日16时左右,司机王立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黄骅市开发区神华大街行驶过程中,遇大雨量级降雨(降水量为47毫米),致路面积水严重,车辆熄火,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拨打了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理赔客服电话(400××××7788),及时通知了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理赔工作人员,并向公安部门报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刘某和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
一、车损125832元(证据是经本院委托的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公估报告,被告无异议);
二、鉴定费6500元(证据是公估收费发票一张,该项费用属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原因和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有保险人承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应予确认)。
上列应予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32332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在事故发生后,司机王立兴就近向黄骅市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的询问笔录、王立兴与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客服工作人员报案通话流水单、张金海电话费发票,证明原告方司机王立兴在发生事故后向被告及工作人员报案的事实。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原告发生事故后应拨打被告的客服电话400××××7788,因无法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和原因,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沧州市气象服务中心出具的《气象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据黄骅市气象站观测记录,2016年9月11日14时07分至15时09分出现降水天气,降水量为47.0毫米,达到大雨量级。10日、12日未有降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询问笔录、通话流水单、话费发票、气象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某和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刘某和系冀J×××××号车的实际车主,并于2015年11月24日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为自已的冀J×××××号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3945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应认定原告刘某和与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履行。2016年9月11日17时左右,原告刘某和的雇佣司机王立兴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黄骅市开发区神华大街行驶过程中,遇大雨量级降雨(降水量为47毫米),致路面积水严重,造成车辆熄火损坏的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不认可,提出保险合同约定只能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才负责赔偿,而原告的车辆所造遇的降雨未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所投的机动车辆损失险,属综合险种,该险种是为了保证投保车辆,在受到各种损失后都能够得到赔偿,如保险人主张投保车辆受到那些损失后需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应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自己所主张的免责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对相关免赔事项尽到说明、告知或提示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一种格式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于一般免责条款,保险人不但要作出提示,还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进行解释说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虽提出应免除自已一方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该免责事项尽到了说明、告知或提示义务。故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提出的免责主张理据不足,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原告刘某和车辆所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的理赔限额及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和车辆及相关损失1323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被告刘某和的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和车辆及相关损失132332元。
上列应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3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福祥

书记员:史瞳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