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腾克镇库木尔肯村。
委托代理人佘玉龙,内蒙古布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晨光大街桥北4组14号,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生态园小区10号楼1单元602室。
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加格达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玉龙、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本案涉及的100000.00元,系上诉人的侄女刘翠华汇给上诉人的,所以汇款时,汇款凭条在上诉人的侄女刘翠华手中,在上诉人的侄女从上诉人手中取回钱时,将汇款凭条给付上诉人,所以汇款凭条在上诉人手中,证人孙贵阳当庭陈述汇款的过程与事实不符,虽然汇款凭证上有孙贵阳的名字,但孙贵阳只是代刘翠华汇款而已,汇完款孙贵阳将汇款凭证给上诉人的侄女刘翠华,此过程足以证明此款不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此笔钱的来源,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视听资料存在疑点,被剪切,而且没有提供母本,更重要一点是,在该视听资料中,上诉人也没有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其诉讼请求,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6)黑270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的通话清单》原件,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的通话时间的时长为7分01秒,而对方提供的证明材料的通话时长与该通话时长不一致,少了六秒是少了两句话内容是刘某某问孙某某“我是向你借过钱吗,我给你打过电话吗”,孙某某说“没有,是你哥给我打电话说的借钱”。上诉人当庭自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话中少了两句话的内容没有证据证实其真实性,是上诉人自己的记忆。证据2、申请证人霍权、曹旺出庭作证,拟证明涉案的10万元钱是孙贵阳的父母和刘翠华的父母给刘翠华结婚生活的钱,钱归属于刘翠华。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话记录不能证实双方的通话内容也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对通话录音有剪切。对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中证人刘翠华的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认可。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职权传唤涉案证人刘翠华出庭作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之子孙贵阳于2012年11月23日在被上诉人处取走现金100000.00元,由被上诉人之子孙贵阳、刘翠华、刘翠华的母亲何英共同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格达奇世纪分理处,由被上诉人之子孙贵阳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向上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帐号xxxx9内汇款100000.00元,上诉人自认确实使用了此款,用于还买农药的钱了等。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2录音光碟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谈话中少了两句话的内容没有证据证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霍权、曹旺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本案借款内容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自认确已实际借用了涉案的100000.00元,应予认定上诉人与此款的所有权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的侄女刘翠华在一审庭审时自认其与被上诉人之子孙贵阳同居期间被上诉人并没有将嫁妆钱交给其,以及二审庭审时自认涉案的100000.00元在汇款前是被上诉人之子孙贵阳在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处拿的现金,上诉人的侄女刘翠华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的100000.00元是被上诉人给其的嫁妆钱。且被上诉人及其儿子孙贵阳均不认可涉案的100000.00元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侄女刘翠华的嫁妆钱,说明上诉人的侄女刘翠华并没有实际取得过嫁妆钱100000.00元,上诉人所使用的涉案100000.00元的所有权人应当确认为被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的还款责任,对于上诉人的侄女刘翠华提出的嫁妆钱属于婚约财产纠纷,应当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审判员 孙志刚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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