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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侯永权,湖北霞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永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虽对利息计算标准已作明确约定,但约定标准明显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5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分别以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财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虽对利息计算标准已作明确约定,但约定标准明显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围,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351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分别以本金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9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毛先平

书记员: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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