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孝昌县北京路351号。代表人史珊,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301元;2.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15时7分,被告张某某驾驶鄂K×××××号奇瑞牌小轿车沿孝昌县花园镇环城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八一路与环城路交汇处左转弯进入八一路时,与沿八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当事人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鄂K×××××号奇瑞牌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刘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证据三、被告张某某驾驶证、肇事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驾驶员的情况,及被告合法驾驶;证据四、保单。拟证明肇事车投保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支出;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支出。被告张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2.车辆已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3.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4.其他方面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主体身份、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交警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治疗情况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核减。其中,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期医疗费过高,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计算,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21日出院休治,共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15179元,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8年3月14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2000元;3.建议误工期15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鄂K×××××号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加投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原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的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原告受伤治疗情况、交警的事故责任划分、肇事车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赔偿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但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仅为:原告刘某某的具体赔偿计算应当如何核定。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提出异议的有: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期医疗费过高,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6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计算,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是本案赔偿计算的有效证据。原告依此鉴定意见提出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对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辩称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过高,本院依当地生活标准,按照每天30元核定。原告的电动车受损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有记载,但就财产损失情况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1500元财产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赔偿计算,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已支出医疗费15179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2.误工费31462元÷365天×150天=12930元;3.护理费31462元÷365天×80天=6896元;4.交通费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以上合计49805元。另外,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案应一并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健康权受到侵害,应当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孝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中的498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800元,与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冲抵,实际由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42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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