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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江大银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受害人江大银之子。
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汉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住所地麻城市陵园路51号。
负责人:徐学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飞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系何飞宇之妻。

上诉人刘某某、江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汉卫、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下称江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麻城公司)、何飞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某及其与刘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斌,被上诉人万汉卫,人保财险麻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何飞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受害人江大银生前系鄂钢退休职工,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来源,有能力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鄂州市鄂城新区杨岭村委会证明刘某某年老体弱无其他生活来源,依靠江大银的退休工资维持生活,且事发时刘某某67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应视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刘某某作为江大银的成年近亲属,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江大银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后,刘某某丧失了来自配偶的生活来源,该损失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江某对刘某某负有的法定赡养义务,不能作为侵权人免责的法定理由,故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某某、江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为:1、丧葬费:27,951.50元;2、死亡赔偿金:350,779.0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94.00元(21,276元年×13年÷2);4、丧葬事宜费用:4,00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1,024.50元,由人保财险麻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某、江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江红春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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