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苏红,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金港大厦。
负责人:黎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炜,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苏红,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60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2017年12月21日7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南房各庄村村里时与张自恒驾驶的×××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自恒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3765元、公估费713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26078元,被告应予理赔。
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我司在被保险人双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且公估金额过高,我司不认可。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认可。施救费过高,我司认可500元以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委托河北顺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1份,结论为:×××号车损失金额合计23765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20915元,修理费3000元,残值15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713元。原告刘某某提交维修费发票3张、修理厂车损报价单1份,据此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号车维修费23915元。原告刘某某提交施救费发票1张,据此主张施救费16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主张×××号车损失为7660元。原告主张该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出具,对此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各执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相关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23765元有维修发票及车损报价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1600元金额过高,参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计算,应为480元。因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713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24245元,被告平安财险唐某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24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元,减半收取计22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振荣
书记员: 刘凯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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