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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智伟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波,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涛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冀F×××××车辆损失97027元、公估费5821元、施救费4000元、医疗费575.6元、三者车辆冀A×××××损失100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10874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13时10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半挂车行驶到唐望公路唐县坛下史村路段时,因刹车不及时撞到张红斌驾驶的冀A×××××半挂车,造成两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证字2016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575.6元,原告车辆冀F×××××因交通事故损坏严重,经鉴定车损为97027元,花费公估费5821元,因原告车辆损坏需要救援,共花费施救费4000元。
原告赔偿三者张红斌冀A×××××车辆损失费1000元,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320元,以上共计108743.6元。
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理赔限额为27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理赔事宜,都未能得到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标的车的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及冀F×××××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具备驾驶资格,且车辆具备上路营运及行驶资格。
2、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一份,证明冀F×××××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某,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理赔限额为27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理赔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均不计免赔)。
4、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证字[2016]077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5、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在医院就诊情况。
6、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575.6元。
7、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4000元。
8、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费5821元。
9、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冀F×××××的车损为97027元。
10、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三者车辆损失1000元。
11、交通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32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均无异议。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由我公司进行赔付,因刘某某的医疗费应由承保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施救费金额过高。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不予认可,车损金额过高,对车损认可40000元以内。
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10,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系原告为证实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63316元,为此被告支付公估费3800元,原、被告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及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应以其委托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的车损数额为准,但因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系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该车辆损失意见书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并非因其受伤检查支付的交通费,且其驾驶的冀F×××××车辆系货运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四项  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5日13时1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望公路唐县坛下史村路段时,因刹车不及时撞到张红斌由东向西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红斌无责任。
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6日赔偿了张红斌车辆损失1000元。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唐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产生医疗费575.6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支付施救费4000元。
为确定冀F×××××车辆的车损,原告委托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97027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5821元。
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数额过高,且损失内容与损失不具有关联性为由向本院提出了对冀F×××××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63316元,为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保定中心支公司支付公估费3800元。
同时查明,冀F×××××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曲阳元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274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理赔限额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请求的理赔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且原告刘某某已赔付三者车车损1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确定冀F×××××车辆的车损,原告委托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97027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58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63316元,为此被告支付公估费3800元,本院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损为63316元。
原告为冀F×××××车辆支付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5821元,是为证实该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6331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821元,应按比例承担,即原告负担3799元,被告负担2022元。
被告支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38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赔付三者车损1000元、医疗费575.6元、施救费4000元、车损63316元、公估费3799元,以上共计7269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赔付原告刘某某后,可以依法向相关方行使追偿权,故被告称医疗费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且原告刘某某已赔付三者车车损1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车损63316元、公估费3799元、施救费4000元、三者车损1000元、医疗费575.6元,以上共计7269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车损63316元、公估费3799元、施救费4000元、三者车损1000元、医疗费575.6元,以上共计72690.6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其支付的公估费3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54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某请求的理赔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且原告刘某某已赔付三者车车损1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为确定冀F×××××车辆的车损,原告委托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97027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582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车损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63316元,为此被告支付公估费3800元,本院对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意见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车辆的车损为63316元。
原告为冀F×××××车辆支付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5821元,是为证实该车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但经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车损为63316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5821元,应按比例承担,即原告负担3799元,被告负担2022元。
被告支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费38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赔付三者车损1000元、医疗费575.6元、施救费4000元、车损63316元、公估费3799元,以上共计72690.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赔付原告刘某某后,可以依法向相关方行使追偿权,故被告称医疗费应扣除无责方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且原告刘某某已赔付三者车车损1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车损63316元、公估费3799元、施救费4000元、三者车损1000元、医疗费575.6元,以上共计7269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车损63316元、公估费3799元、施救费4000元、三者车损1000元、医疗费575.6元,以上共计72690.6元。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其支付的公估费3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654元。
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赵永会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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