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某嘉荫农场农工,住该地。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嘉某某朝阳镇。委托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红某乡辽原村。法定代表人:高禄泉,职务:乡长。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干部,现住嘉某某朝阳镇。委托代理人:蒋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嘉某某司法局红某乡司法所所长,现住嘉某某朝阳镇朝阳社区。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干部,现住嘉某某朝阳镇朝阳社区。委托代理人:鲁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干部,现住嘉某某朝阳镇朝阳社区。
原告张春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运费5773.2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初,被告吴某某找到原告刘某某,让原告给其从二十连江边往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锅炉房拉江砂,约定每立方米17.00元。2012年3月11日、12日,原告开自家翻斗车给被告吴某某指定的地点运江砂12车,339.6立方米,运费共计5773.2元。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接收了上述江砂,运江砂的每车工票上有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周某二人签字。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吴某某要运费,吴某某就是拖着不给。后来吴某某说:谁在工票上签字谁给钱。原告不清楚吴某某和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以及签字人是什么关系,到底应当由谁来给付原告运费。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运费577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拉砂子票据12张。意在证明原告向红某乡政府运输沙子,现欠原告5773.2元没有结算。被告吴某某辩称:一、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不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利用自己车辆运输,为他人提供运送行为,而不是劳务活动;其获得的报酬是以劳动成果计算报酬,而不是以劳动时间计算报酬;其与承运人、收货人、是平等关系,没有隶属关系。二、被告吴某某与原告没有运输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吴某某错误。本案砂子出售人是王立军,购买沙子的是红某乡辽源村委会。被告吴某某只是崔连喜雇(已故)用来的帮工,和红某乡的被告刘某某、周某一样不能成为运输合同的主体,不负有支付原告运费义务。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吴某某曾答应向原告支付运费不是事实。被告吴某某没有支付义务,也没有答应支付任何人的运费。被告吴某某联系原告与购销双方之间建立运输关系,是对各方未实现各自利益有益行为,被告吴某某并不因此产生任何权利义务。三、被告吴某某所知是嘉某某交警队的崔连喜(已故)找被告吴某某帮助销售沙子业务,被告吴某某不知道崔连喜与王立军之间是什么关系,被告吴某某受崔连喜委托联系运输车辆,给运输司机开砂子小票,司机凭收购方签收的小票交给被告,被告吴某某再将小票交给崔连喜(已故),作为与红某乡政府结算的依据、结算价款。崔连喜(已故)也依据司机小票支付运费。现在原告没有收到沙子运费,也证明崔连喜(已故)或者王立军也没有结算到该笔沙子款。被告吴某某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此。总之本案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运费,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吴某某应当承担原告的运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任何相应的证据。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所说的备砂料的项目不是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的项目,备砂合同也不是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此案与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无关;二、当时备砂主体是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与吴某某没有合同关系,当时是与王立军签订的备砂合同,砂料以及运输费用已经与王立军结算完毕,2012年3月份,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没有备砂工程;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卖家负责送货至指定地点,备砂主体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没有雇佣司机和车辆,原告的运费应当向王立军主张;四、备砂项目的费用,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按照合同的约定已与王立军结算并付清备砂款,至于王立军为何没有支付原告运费,原因我们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与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无法得知;五、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周某当时是协助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工作的,只负责检尺,记小票和监督工作。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和刘某某、周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与王立军签订的备砂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当时备砂行为并不是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与吴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而是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与王立军签订的备砂合同,王立军与吴某某他们之间是什么关系,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并不清楚。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当时的任务是负责验收检尺,监督工作,至于购砂的结算,我并不参与,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应证据。被告周某辩称:我当时的任务是负责验收检尺,监督工作,至于购砂的结算,我并不参与,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周某在庭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相应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吴某某并没有收到红某乡政府给付的运费,该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某应当给付运费,被告吴某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刘某某、周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票据只能反映政府工作人员刘某某、周某证明原告把砂子如数运到了指定地点。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王立军结算的砂子款当中含有原告小票的砂子款,就负有支付原告的砂子款的义务,因此,三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不了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与王立军签订的购砂合同,是否是原告所运送的江砂,但是接收原告江砂的人是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王立军是运费的支付主体。被告吴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与王立军签订了备砂承包合同,由王立军给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新区备江砂12000立方米,每立方米50元。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委派其工作人员刘某某、周某负责对运来的江砂进行接收、检尺、监督工作,并在接收每车江砂(司机手中)的小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某某联系原告刘某某等多名司机,给王立军运送江砂到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新区,被告吴某某当时答应负责给原告等人结算运费。原告刘某某共给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运送江砂12车,339.6立方米,运费共计5773.2元,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委派的工作人员刘某某、周某在原告刘某某运砂小票上签了字予以确认接收到上述江砂。但在运送江砂后,被告吴某某至今未负责给原告刘某某结算运费。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在备足江砂后,与王立军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江砂款。两次结算江砂7490立方米,价款284,500.00元,由嘉某某红某乡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予以转移支付,与备砂承包合同约定的12000立方米,少4510立方米。现王立军去向不明,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与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均提供不了王立军的身份信息及具体住址。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刘某某、周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刚、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好军、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海涛、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鲁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红某乡辽原村村委村运送江砂339.6立方米,价款5773.2元,有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委派其工作人员刘某某、周某的签字,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就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主张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已经与王立军结算并支付了江砂款,但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与王立军所结算的江砂款中含有原告刘成刚所运送的江砂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不利后果。备砂承包合同约定备砂12000立方米,但结算清单中只有7490立方米,说明结算的备砂款只是其中的大部分,尚有未结算的江砂款。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红某乡辽原村村委会在转移支付江砂款与签订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相对人王立军身份信息审查不到位,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自己只是连联系司机运送江砂的人员,不是购买江砂与出卖江砂的主体,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周某辩称自己只是政府委派的工作人员,不负有支付运费的义务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给付运费5773.2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周某给付运费的诉讼主张,因被告吴某某只是负责联系运输的人员,刘某某、周某属于政府的工作人员,均不是购砂、卖砂的主体,因此,不负责支付运费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应当给付原告刘某某运费5773.2元,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周某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刘某某运费5773.2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刘某某、周某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嘉某某红某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江
审判员 谢学平
审判员 张佳梅
书记员:林默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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