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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明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下营房公共汽车站内。法定代表人:李晓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浩,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负责人:王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580元、营养费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1756元(庭审时变更为2556元)、餐饮住宿费26414.40元、伤残赔偿金201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庭审时增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被告职工夏春茹驾驶冀H×××××号公交车行驶至果山小区站点前与下车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右下肢皮肤脱套伤。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为:被告职工夏春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承某市中心医院及××人民解放军××医院××附属医院及承某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认为事故车辆为被告所有,驾驶人夏春茹也是被告的职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先行承担。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对其主张各项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2、公交公司因本次事故已经支付给原告640575.95元,原告主张存在重叠项目应扣减。3、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公交公司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该保险责任是旅客在被保险人承运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在公交车外,原告作为乘客已经下车,不应适用本保险。并且本案为侵权之诉,我公司与被告公交公司是合同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1张,拟证明原告每14天拿药1次,每14天用药价格为8976.40元。在原告主张医疗费中含原告脱套伤康复用药之外的240.80元,该医疗费票据为2018年6月8日后庭审前原告用药情况。6月8日之前的用药已由被告公交公司先行给付。2、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介绍信1份,拟证明该介绍信明确标注原告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应使用相应药物康复治疗至少1年半。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4张,拟证明原告每隔14天需用康复药物8976.40元。4、病历8份,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原告主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天数及依据。5、餐饮住宿票据26张,拟证明原告亲属在原告治疗期间实际餐饮住宿开销费用。6、交通费票据38张,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损失2556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6页,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8、9级各一处,要求伤残赔偿金201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证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除医院规定必须雇佣护工外原告儿子郝明涛也在对原告进行护理,请求赔偿护理费7000元。9、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经过是在原告下车过程中,原告先把小孩送出去,原告下车过程中车门夹住原告左半身,右半身被车辆拖行,致使原告受伤。认为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52张,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金额为608311.60元。2、护理费发票1张、领据5张,拟证明为原告支付护理费11250元及原告领取2018年2月12日到2018年6月30日的护理费13900元。3、交通、食宿费票据,拟证明为处理此次事故发生上述费用5614.35元。4、鉴定费发票1张1500元,拟证明为原告垫付鉴定费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4日,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夏春茹驾驶冀H×××××号大型公交车沿滦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果山小区站点前停车上下乘客时,原告刘某某在下车过程中,车门夹住原告左半身,右半身被车辆拖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xxx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春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承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开放伤、右小腿及膝部裂伤、皮肤软组织缺损、右髋部、右膝部、右小腿广泛皮下血肿形成、大隐静脉、小隐静脉、腓肠神经及隐神经断裂毁损、腓肠肌内侧头部分损伤、右前臂闭合伤:广泛软组织损伤、血肿形成、低蛋白血症。于2017年12月7日出院,又于当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皮肤软组织脱套伤、右上肢挤压式、右下肢皮肤软组织坏死感染、右下肢清创术后。至2018年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及出院介绍信均写明:1、定期门诊复诊。2、防晒。3、使用复方肝素钠尿囊素凝胶。等抑制瘢痕增生及色素沉着、坚持穿弹力套防瘢痕治疗,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及康复治疗,坚持上述治疗至少1年半。4、必要时行整形手术治疗。5、我科随诊。2018年2月26日-3月22日、2018年3月26日-4月24日、2018年5月3日-5月31日原告在承某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总住院天数为151天。2018年6月22日、7月6日、7月20日、8月2日原告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诊,该院出具了相应诊断证明书。原告伤情后经我院对外委托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临残鉴字第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八级、九级伤残。截止至2018年6月8日前原告发生医疗费608358.40元,已由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原告伤情,原告每14天需要到该院进行抑制瘢痕治疗至少1年半,每次需发生挂号费50元、药费8926.40元,依照该医嘱自2018年2月12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至2019年8月11日,在此期间的该项治疗费为251340元;此次事故原告共发生营养费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50元、交通费2556元、伤残赔偿金201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2月11日前护理费11250元,给付原告2018年2月12日-6月30日期间护理费13900元,垫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25000元,每人财产损失责任限额50000元,赔偿范围为:乘客上、下车及乘坐过程中,发生车门挤伤、夹伤、摔伤、颠伤,以及交通事故引发的车上人伤。(上述情况需在公交车站点上下车)保险期间:自2018年2月28日零时起至2019年2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夏春茹在执行工作任务中,未能尽到高度谨慎注意义务,在原告刘某某下车时未能完全离开车辆即关闭车门将其夹住并拖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产生的损害后果及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事故系在原告乘坐车辆时发生,且在二被告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出院后一年半的医疗费及自购药物合计251580元,依据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医嘱及出院介绍信上载明的内容,原告的病情需每14天用药一次,每次费用为8976.40元,自2018年6月8日至2019年8月11日,原告请求赔偿在此期间的医疗费2513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在药店自购药物240.80元因无相关处方及药品名称证明和此次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151天,营养费应为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北京住院期间的亲属护理费7000元,因在此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再行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亲属探视所发生的餐饮住宿费26414.4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556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综合原告的伤情及定期用药情况,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户籍及伤残等级情况,其伤残赔偿比例应为33%,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016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6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郝明涛、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浩、李海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5000元。二、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6340元、营养费3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50元、交通费2556元、伤残赔偿金2016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合计人民币357582.80元。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4.1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某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凌杰

书记员:宋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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