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某
普礼堂
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春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普礼堂。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民事权利。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鲁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民事权利。
原告刘春某诉被告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继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国毅、人民陪审员杨慧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普礼堂、何军,被告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某诉称:2015年12月17日55分左右,被告鲁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长化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江埠街道办事处三里村附近时,将前方路边的行人刘春某撞倒在地。
随即,原告刘春某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2015年12月31日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春某无责任。
2016年4月5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春某进行法医鉴定,原告刘春某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损失为365天,壹人陪护365天,营养期为200天,后续治疗、检查费为6000元。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按原告刘春某属城镇户籍人口的标准,判令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刘春某残疾赔偿金54102元(10年×27051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交通费502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检查费6000元、护理费31138元(31138元/年×1年)、营养费3000元(15元/天×20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8600.52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运输费799元、住院期间的生活日用品139元和床位租金100元以及应城市仁爱大药房购药1103元,扣除被告鲁某某先行赔偿的7000元外,合计115801.5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刘春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春某和委托代理人普礼堂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
证明原告刘春某和普礼堂的身份、户籍等基本情况。
证据二、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应公交认字(2015)第12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证明原、被告发生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起因和经过;2.证明被告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春某无责任。
证据三、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应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放射科X光检查报告单和应城天盛中心医院的DR检查报告单。
证明原告刘春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和伤情等事实,以及原告刘春某在应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应城天盛中心医院检查伤情的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
1.证明原告刘春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和医疗费7285.02元;2.证明原告刘春某在应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和医疗费1110.50元;3.证明原告刘春某在应城市长江办事处大普村卫生所用去医疗费205元,合计8600.52元。
证据五、孝感明镜法医鉴定所孝明镜(2016)临鉴字第33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
1.证明经该所法医对原告刘春某进行体格检查,原告刘春某左下肢因脑中风后遗症肌肉萎缩,肌力三级;2.原告刘春某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致其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其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原告的损伤需壹人护理,其护理时间和误工损失时间均为365天、营养期200天、后续治疗费和检查费预计为6000元。
证据六、司法鉴定费用单据。
证明原告刘春某在孝感明镜法医鉴定所的鉴定费1800元。
证据七、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费发票102张。
证明原告刘春某因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020元。
证据八、应城市人民医院便利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床位租金证明和应城市仁爱大药房的小票6张。
1.证明原告刘春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购买的生活必需品的费用为139元;2.证明原告刘春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陪护人员的床位租金100元;3.证明原告刘春某在应城市仁爱大药房购买药品1103元,合计1342元。
证据九、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护理床)证明和其照片,证明原告刘春某购买护理床699元、运输费100元,合计799元。
被告鲁某某辩称:孝感明镜法医鉴定所孝明镜(2016)临鉴字第33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刘春某鉴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导致护理费和营养费过高。
另外,原告刘春某诉求要求赔偿的交通费和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以及运输费、其住院期间的生活日用品费用、床位租金以及应城市仁爱大药房的药费均偏高,且无法律依据。
被告鲁某某也并未撞伤原告刘春某,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鲁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鲁某某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鲁某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证据二、××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刘春某在此次事故中有691.70元的医疗费不属此次治疗交通事故的伤情所需。
经庭审质证,被告鲁某某对原告刘春某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刘春某对被告鲁某某所举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鲁某某对原告刘春某所举证据四的医疗费,部分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刘春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所用的医疗费和检查费部分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所需,该事实有被告鲁某某所举的证据二予以证明;被告鲁某某对原告刘春某所举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的,但其认为该鉴定的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与其法医鉴定的伤残程度的客观事实不符;被告鲁某某对原告刘春某所举证据七的交通费有异议,其认为该交通费发票均出至于应城八达运输有限公司的票据,且大部分均属定额发票,同时也属连号,请法院酌情考虑赔偿额度;被告鲁某某对原告刘春某所举的证据八和证据九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刘春某要求被告鲁某某赔偿其住院期间的生活日用品费、床位租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运输费以及应城市仁爱大药房的药费不属其合理赔偿范围,且无法律依据,故与其无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刘春某对被告鲁某某所举证据二的费用清单有异议,其认为,原告刘春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是由该院主治医师提出要求检查的,至于该检查项目及其药品费用也属其治疗此次事故的伤情所需,且该费用清单无医疗机构的印章予以证明,故其辩证意见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为此该方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各有异议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刘春某所举的证据四和被告鲁某某所举的证据二,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对原告刘春某所举的证据三并无异议,该证据三的入院记录和出院记录明确载明“原告刘春某在完善相关检查后,请相关科室会诊”的字样,且其辩解的该检查项目和治疗药品也属该院的主治医师开具,原告刘春某也属遵循医嘱,同时也属该院为其检查治疗伤情所需,故被告鲁某某辩证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刘春某的诉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春某所举的证据五,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某在此次事故前因其左下肢因脑中风后遗症肌肉萎缩,肌力三级,现被告鲁某某致其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造成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明显受限,病情雪上加霜,被告鲁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并未申请对该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春某所举的证据七,经审查,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刘春某居住在应城市长江埠办事处,其事发地也在当地,且原告刘春某仅在当地医院就诊和检查,现其并未转往外地医院就诊,为此,被告鲁某某所辩解的理由属实,但此交通费理应根据原告刘春某所举的出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和鉴定的伤情等事实,并结合原告刘春某及其近亲属也客观存在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刘春某交通费1000元;对原告刘春某所举的证据八,经审查,本院认为,应城市人民医院便利店出具的收款收据和陪护床位租金证明,虽然该证据不属正式发票,但其费用属原告刘春某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必然产生和必需产生的日常生活用品费用;关于陪护床位租金,也属其近亲属在其住院时为了方便日夜照顾原告刘春某日常生活和其治疗所需,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其所举的应城市仁爱大药房的药费小票,因无医院的医师出具原告刘春某的处方,也无原告刘春某购药名字的字样,且无该药店的印章,更无该药店的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故此其要求被告鲁某某赔偿药费1103元的意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刘春某所举的证据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春某现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明显受限,其购买的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护理床),属其日常生活赖以生存所必需的医疗器具。
至于运费,由于该护理床属原告刘春某在互联网上购买,其运费会必然产生,且其费用符合客观事实,故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原告刘春某受伤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春某无责任,被告鲁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故被告鲁某某辩解其并未撞伤原告刘春某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应不予采纳。
被告鲁某某致原告刘春某伤残后,造成原告刘春某严重精神痛苦,其请求被告鲁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与其伤残程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春某的经济损失107678.52元,加之被告鲁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春某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678.52元,理应由被告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春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7678.52元,扣减被告鲁某某已赔偿的7000元后,被告鲁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春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678.52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款,由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鲁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原告刘春某受伤的根本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春某无责任,被告鲁某某对该事故认定书并无异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事实依据,故被告鲁某某辩解其并未撞伤原告刘春某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应不予采纳。
被告鲁某某致原告刘春某伤残后,造成原告刘春某严重精神痛苦,其请求被告鲁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数额与其伤残程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刘春某的经济损失107678.52元,加之被告鲁某某应赔偿原告刘春某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7678.52元,理应由被告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春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7678.52元,扣减被告鲁某某已赔偿的7000元后,被告鲁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刘春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0678.52元。
二、驳回原告刘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款,由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逾期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审判长:祝继业
审判员:李国毅
审判员:杨慧平
书记员:普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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