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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某、尹淑芝、尹淑梅、尹淑杰、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诉张某某、马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春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尹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尹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原告:尹淑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原告: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六名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淑杰(系原告刘春某的女儿,系原告尹淑芝、尹淑梅的妹妹、系原告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的姐姐),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现住址黑龙江省穆棱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负责人蔡晗,男,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男。

原告刘春某、尹淑芝、尹淑梅、尹淑杰、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淑杰及原告刘春某、尹淑芝、尹淑梅、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淑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被告马某、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2.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15.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合计35455.50元;3.被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抢救费2686.87元及死亡赔偿金1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2.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15.00元,丧葬费24440.50元,合计35455.50元,以上两项合计150142.37元;3.被告马某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刘春某系死者尹廷富之妻,其他六原告均系死者尹廷富子女。2016年8月8日10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N7198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穆棱市下城子镇海月湾水上乐园门前道路由南至北行至小桥处,撞向同向尹廷富骑行的自行车尾部,造成尹廷富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经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廷富无责任。经了解,被告马某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被告张某某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的具体数额。被告张某某驾驶黑CN7198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尹廷富死亡,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根据穆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廷富无责任。因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黑CN7198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㈡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㈢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的规定,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赔偿项目费用10000.00元,伤残赔偿项目费用
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费用2000.00元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以“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属免除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抢救医疗费2686.87元、死亡赔偿金121015.00元、丧葬费24440.50元的计算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因尹廷富死亡发生医疗赔偿项目费用2686.87元,伤残赔偿项目145455.50元(死亡赔偿金121015.00元+丧葬费24440.50元)。被告华安财险牡丹江支公司在医疗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七名原告2686.87元,在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七原告110000.00元,被告张某某赔偿七名原告35455.50元。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2000.00元、被告马某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其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有利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某、尹淑芝、尹淑梅、尹淑杰、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112686.87元(医疗赔偿项目2686.87元+伤残赔偿项目110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春某、尹淑芝、尹淑梅、尹淑杰、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35455.50元;
三、驳回原告刘春某、尹淑芝、尹淑梅、尹淑杰、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3.00元,原告刘春某、尹淑芝、尹淑梅、尹淑杰、尹某某、尹某某、尹某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2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吴军一 审判员 刘佳南

书记员:刘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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