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汤原县支行职工,住佳木斯市前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车务段职工,住汤原县。
上诉人刘春光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民初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光、被上诉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汤原县人民法院(2018)黑0828民初66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由于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没能提供确切的���款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战友关系,俩人相处较好,2015年2月2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因家庭生活需要,上诉人陆续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家庭支出,每次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利息陆续偿还借款,由于俩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有时还款后忘记收回欠条。2017年4月28日被上诉人杨某某给上诉人出具书面说明,认可彼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该日消灭。在此之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于是被上诉人以尚未收回的(2015年11月4日)上诉人在其处的借款收据和欠条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官陈述了双方借款及还款的经过,但苦于只有四份还款记录(2016年5月1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汇款记录)来证明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015年11月4日),导致原审法院依照双方提供的证据错误地认定了案件事实并做出判决。二、一��法院判决下达后,上诉人调取出2015年02月12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给被上诉人汇款的记录。汇款记录证实了2015年11月4日后上诉人还在借款),试想,如果上诉人不清偿该笔欠款,被上诉人还能借上诉人钱吗?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如此之高,上诉人不还该笔欠款,愿意承当高额利息,去还在此以后的借款,有悖生活常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偿还该笔欠款的情况下,继续借款,并收取2015年11月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的行为,也有悖生活常理。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28日给上诉人出具的说明证实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4月28日后,所有债务都清偿完毕。另,一审时证人王某、任某到庭证实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30000元,双方再无任何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杨某某辩称: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17年4月28日的文字说明,确系其本人书写,该段文字系对其与上诉人信用卡垫付还款的往来进行的结算对账,从文字中提到的有关内容就可以说明该事实。上诉人个人除向被上诉人借款垫付偿还他人信用卡外,还向其借款多笔,该文字说明并非所有借款的对账。凡是上诉人个人向被上诉人借款,都出具借据,并在还款后抽回借据,目前,上诉人除本案借款外,还有部分欠款未归还被上诉人,借据仍在被上诉人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原告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20‰计息至欠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12月4日,如被告逾期还款,以月计息并按总借款额的50%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共向被告刘春光打款104100元,被告刘春光当庭陈述104100元通过汇款或现金形式偿还过。被告自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9月5日期间,向原告汇款6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借条、借据系合法的债权凭证,能够直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春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中被告刘春光的签名、按印证实了其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刘春光自认50000元借款已由原告向被告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刘春光作为实际借款人应依据欠据确定的义务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2、对于被告刘春光反驳意见,法院认为,虽然四张汇款单能够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打款65000元,但打款金额零散,打款数额与其应承担的债务金额不符。法院在结合原告提交的六张打款凭证、打款金额及被告当庭陈述认为,四张汇款单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104100元债务中的一部分。故对被告反驳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3、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超过一个月,应按借款数额5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过高,应以支付利息方式结算且不超过年利率的24%,故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0元[自2015年12月4日(欠款逾期之日)起以本金50000元月息20‰计息,并以25000元为限(原合同违约金约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被告刘春光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某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承担。二审庭中,上诉人刘春光提供了由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亲笔书写的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杨某某处刘春光无任何借款,但归还董孚的信用卡叁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27日前的利息未结”。并同时提供了20份银行转账凭证,欲以此证明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之前的债务已经结清,金额共计251800元。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文字说明系其替上诉人垫付信用卡债务进行的对账,从归还董孚的信用卡叁万元的文字中可以看出,都是关于信用卡借款的内容,且从上诉人提供的汇款凭证所体现的日期及零散数额来看,均是上诉人支付给其垫付的信用卡还款和好处费。被��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2016年7月1日、2017年6月3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据3份,欲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并未结清,除了本案所涉的50000元借款之外,上诉人仍有未偿还的债务。经当庭质证,上诉人对该3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部分债务已经结清,双方目前无任何债务关系。该3份借据系未收回的借据。经当庭询问,上诉人刘春光自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多年来经济往来频繁,具体数额无法说清,但能够确定的是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共分两类,一类是上诉人个人借款,一类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垫付他人信用卡借款,该两类借款除了一笔30000元现金支付外,均通过ATM机转账,且上诉人本人无法说清其借款、还款总额,亦无法区分每笔还款具体是偿还的哪笔借款。经二审审理及结合一审情况,本案能够认定的案���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战友关系,上诉人曾多次向上诉人借款,一部分用于替他人偿还信用卡借款,一部分用于个人生活。上诉人因生活所需于2015年11月4日从被上诉人处借款本金50000元,还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12月4日,如逾期还款,以月计息并按总借款额的50%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杨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亲笔书写说明一份,其内容为“杨某某处刘春光无任何借款,但归还董孚的信用卡叁万元借款利息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3月27日前的利息未结”。上诉人自认其与被上诉人的经济往来,除了一笔30000元现金支付外,均通过ATM机转账,现上诉人只能提供总计251800元的电子还款凭证,其自称这只是部分还款凭证,具体借款总额及还款总额说不清,其本人亦无法区分每笔还款具体是偿还的哪笔借款。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上诉人提供了被上诉人书写的说明,但仅是对2017年4月28日以前有关情况的说明,从被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7月1日的借据来看,双方在2017年4月28日以后仍有经济往来。鉴于双方当事人经济往来频繁,且上诉人无法说清往来的总金额及有关利息约定、具体还款情况情况,上诉人仅凭部分无法一一对应的还款凭证及双方存有争议的说明来证实涉案借款已经清偿,显然证据不足,另本案涉及的50000元的债务纠纷中,被上诉人系持有欠据原件,作为债务人的上诉人对其已经还款理应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足够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该笔债务,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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