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春元与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春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盖英(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河市爱辉区幸福乡上二公村一组79户。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王沛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春元与被告王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阻止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参照大乌斯力村前三年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土地数量按被告认可为准。被告关于原告延迟交付租金属于违约、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理由,因合同并未约定迟延交付租金为解除合同的条件,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春元2015年种地可得收入11,000.00元(每垧5,000.00元,2.2垧),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50元,由原告承担274.00元;被告承担37.50元,与上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