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春元
盖英
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
毛文九
原告刘春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盖英(系原告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文九,男,19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春元与被告毛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保秀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之子与被告为同一个承包经营户,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之子有代理权,故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阻止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参照大乌斯力村前三年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关于不是其签订的合同不同意赔偿损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刘春元2015年种地可得收入11,500.00元(每垧5,000.00元,2.3垧),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承担143.50元;被告承担44.00元,与上款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之子与被告为同一个承包经营户,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之子有代理权,故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被告阻止原告耕种土地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但数额过高,应参照大乌斯力村前三年收入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关于不是其签订的合同不同意赔偿损失,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刘春元2015年种地可得收入11,500.00元(每垧5,000.00元,2.3垧),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承担143.50元;被告承担44.00元,与上款一并付清。
审判长:李保秀
书记员:赵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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