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苗,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康明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田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锦鹏,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光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联合财险公司、徐水公交公司、郭光硕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3时10分,郭光硕驾驶徐水公交公司所有的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刘小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彩芹、刘某某)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彩芹、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光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江、刘彩芹、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某某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未保不计免赔,我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预留两个人赔付部分,商业险按保险条款要求扣减20%不计免赔部分后赔付,有盖章的投保单证实我司已提示,对方认可。请查明交通公司与原告垫付款情况,判决时应相应扣减。核实标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合理合法的损失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徐水公交公司辩称,1、对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350.63元。3、尽管我公司无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但由于我公司属于承保公司的投保大客户,建议给予按原药费赔付。4、公交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没有强制性要求,保定所有市内公交车驾驶员都没有办从业资格证。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郭光硕为我公司公交车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5、受伤者本身无责任,请求保险公司按规定高标准进行赔付。郭光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如下:1、2017年5月22日13时10分,郭光硕驾驶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刘小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刘彩芹、刘某某)发生碰撞肇事,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刘彩芹、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光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小江、刘彩芹、刘某某无责任。2、冀F×××××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徐水公交公司,该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19日出院,共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5800元。徐水公交公司为刘某某垫付医药费24350.63元(票据在徐水公交公司),该垫付款经徐水公交公司与联合财险公司确认在庭下协商处理。4、郭光硕系徐水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刘某某主张营养费8800元(50元/天×(58+26+92)天),误工费20521.6元(116.6元/天×(58+26+92)天),提供徐水区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住院58天),徐水区人民医院出院证(证实自动出院,仍需住院治疗,门诊随诊,对症治疗,加强营养,2017年7月19日至2017年8月14日,共26天),徐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门诊随诊,对症治疗,加强营养,休息3月,定期复查,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11月14日,共92天);提供刘某某身份证、保定市徐水区通旺养殖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保定市徐水区通旺养殖场刘某某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薪资台账,保定市徐水区通旺养殖场营业执照,证明刘某某基本工资3500元,刘某某误工费为116.6元/天。联合财险公司质证称,我方不认同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部分,应根据道路交通临床指南核定标准计算,营养期主张偏高。徐水公交公司质证称,我方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规定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刘某某并未提供其出院后仍需加强营养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刘某某的伤情,本院确认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58天,营养费为1740元;刘某某对误工费用提供的相关证据系医疗机构和用工单位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定刘某某的误工费为20521.6元。2、刘某某主张护理费16081.6元,提供徐水区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住院58天),病历长期医嘱单(证实2017年5月22日医嘱护理陪床二人),护理人李占良身份证、保定市徐水区通旺养殖场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保定市徐水区通旺养殖场李占良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薪资台账,保定市徐水区通旺养殖场营业执照,证明李占良月工资5000元,护理费为9668.6元(166.7元/天×58天);提供李忠旺身份证、保定市祥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李忠旺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薪资台账,保定市徐水区物业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李忠旺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为6413元(116.6元/天×55天)。联合财险公司质证称,我司认可一人护理,李占良的工资表超过国家纳税标准,需要提交个人纳税证明,护理期主张偏高。徐水公交公司质证称,我方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规定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刘某某提供的病历长期医嘱载明需陪床二人,故对二人护理予以采信;刘某某提供的李占良的工资表超过国家纳税标准,但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其护理费主张按166.7元/天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可酌情按每天116.6元计算58天,护理费为6762.8元;刘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医疗机构和用工单位出具,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刘某某的护理费为13175.8元(6762.8元+6413元)。3、刘某某主张交通费1643元,提供票据96张,联合财险公司质证称,交通票据存在发票数码都是连号,我方不认可,需要法院核实。徐水公交公司质证称,我方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按规定承担。本院审查认为,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所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与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完全符合,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公司)、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水公交公司)、郭光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强,被告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苗、杜艳荣,被告徐水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树成、董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郭光硕系徐水公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徐水公交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联合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水公交公司承担。冀F×××××号车在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联合财险公司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刘某某剩余损失的80%,其余损失由徐水公交公司承担。对刘某某请求的损失,按本院认定的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1740元、误工费20521.6元,护理费13175.8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2225.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2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4297.4元,共计4222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郭光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刘某某负担160元,由徐水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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