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智星,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军、被告杨亚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智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丈夫朱某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被告因其商店进货钱不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遂通过银行转帐借给被告30000元。后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亚东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根本不认识,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被告因商店需资金向其借30000元,完全是捏造事实,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30000元钱。二、被告自己有工作,商店是被告父母经营管理与原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应提供借条或借据。三、银行卡是被告开户,但30000元钱是转帐给被告父亲的,与被告无关。事实上,被告父亲与原告丈夫朱某有业务往来,2009年被告父亲代表十名农民工承包了原告丈夫朱某承揽的唐山市路北区财达证券办公楼装修的劳务工程,完工后朱某一直未付清劳务费,该30000元是朱某给付被告父亲等人的劳务费,根本不是借款,该款与被告无关。四、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负有举证责任,银行转帐只能证明资金流转,不能证明这30000元钱属何种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仅凭银行转帐不能确定为30000元钱就是借款,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综上,原告诉被告偿还根本不存在的借款,明显属于虚假诉讼,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5日,原告刘某某通过银行转帐付款30000元到被告杨亚东银行卡上,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写明:时间2010年12月15日,付款方户名,刘某某付款帐户/卡号×××1194收款方户名,杨亚东,收款帐号/卡号×××3045币别:人民币转帐金额:30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2010年12月15日转帐给被告的3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原告丈夫给付被告父亲的劳务费产生争议:
原告主张:原告丈夫朱某与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商店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30000元,故该30000元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原告。
被告主张:被告父亲曾承包原告丈夫朱某承揽的唐山市路北区财达证券办公楼装修的劳务工程,工程完工后原告丈夫一直未付清劳务费,故该30000元是原告丈夫朱某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父亲的劳务费,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往被告银行卡上打款30000元。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转帐凭条只能证明资金的流转,该款系原告及原告丈夫给被告父亲的工程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
2、原告丈夫朱某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内容为:“……朱:我的钱能还给我了吧,我现在有困难,真是困难……杨:你这样吧,你也别着急了,我看下去2-3个月吧,我住房公积金到期了,我取出来给你不就行了。朱:过2-3个月我现在眼前咋弄呀,大哥呀。杨:我手也没钱呀,我也得住房公积金下来,我给你吧。朱:亚东,就这样吧,8月底是吧。杨:8月底应该能下来,去年是8月底贷的款。”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该录音不完整,该录音是被告不了解被告父亲与原告丈夫之间关系的情况下所录,该录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3、署名高某的书面证明,内容为:“证明证明人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唐山市路北区国矿小楼3单元1号。证明事项:我证明2012年6月24日朱某给杨亚东打电话时,我在场并听朱某向杨亚东要钱,具体别的事我就不清楚了。证明人高某于2013年1月22日。”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未到庭,对证言不予质证。
4、证人王某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在唐山工人医院,朱某给被告打电话要钱,但钱是谁借的不清楚。”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证明有通话的事,但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
5、证人朱某出庭所作证言,主要内容为:“杨亚东曾向我借款30000元,我曾打电话催要,我与杨亚东父亲也见过面。但双方没有业务往来。”
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向原告借款。
被告杨亚东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审理中,原告称因索要欠款,原、被告曾发生纠纷并经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解决,本院依法原告申请调取了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当庭予予宣读。
1、2012年8月11日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干警对蒋国庆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蒋国庆称:“今天上午10:00左右,我和我朋友朱某、朱某媳妇三人一起到遵化市建龙公司院内的商店要债,朱某借给了开商店的老杨(不知道具体名字)钱……到商店后,老杨的媳妇(我不知道名字)还有一个年青怀孕的女子,我朋友朱某就和他们说要钱的事。”
经质证,原告称该证言证明了证人及原告丈夫曾到被告商店要帐。被告对该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笔录中证人的陈述与原告诉状所说事由相矛盾;证人所说是借钱给一个开商店的老杨,而非被告。该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亦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2、2012年8月11日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干警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刘某某称:“今天上午十点左右我和我对象朱某和我对象的同学蒋国庆,我们三个人一起到建龙钢铁厂综合办公楼南边一个商店那找杨亚东要钱。因为杨亚东的父亲杨志强跟我对象我们俩借过钱,打到杨亚东的卡中,已经一年多了还没有还给我们……”
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将钱借给杨亚东了;被告对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没异议,但称笔录中的内容跟诉状相矛盾,该笔录中原告自称是杨志强借的钱,相反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3、2012年8月11日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干警对杨亚美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杨亚美称:“今天上午10点多钟,我和我嫂子到建龙公司院内我妈开的商店那看我妈,到那里后,看见商店有两男一女,我也不知什么事,我就到里间。高个男子要我妈给我哥打电话,我妈就给我哥打电话,听我妈给我哥打电话说要钱什么的,也不知我哥怎么说的……”。
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除证明原告要过钱之外,证人所说与原告刘某某所说证词相吻合,进一步证明杨亚东借钱的事实;被告则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4、2012年8月11日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干警对席晓梅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席晓梅称:“今天上午10点左右时候,我和我嫂子杨亚美带着我儿子从谢庄子建龙家属楼到我婆婆的商店那,到那以后我见有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正在我婆婆的商店那,他正和我婆婆说什么钱的事,我也没注意听就抱着我儿子到商店的里屋去了。”
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曾找被告要过钱;被告则提出异议称:同刚才的质证意见一样,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5、2012年8月11日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干警对宁洪兰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宁洪兰称:“今天上午9点多钟,我正在位于遵化市建龙钢铁厂里面的超市内呆着,朱某和他媳妇,还有另外一个男的三人到超市,朱某就说:“老杨(老杨是我丈夫)那,我说我也不知道……朱某说:老杨欠我钱那,我说欠不欠你钱我也不知道,再说,欠你钱我也没钱还。然后朱海涛指着柜台下的零钱说,那里不是有钱吗,待会都拿走……”。
经质证,原告称同对席晓梅笔录的质证意见一样,证明原告向被告要过钱;被告则提出异议称:该证据主要证明是老杨跟朱某借钱,不能证明是杨亚东借钱。
6、2012年8月11日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干警对朱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中朱某称:“今天上午十点左右我和我媳妇刘某某还有我同学蒋国庆我们三人到建龙钢铁厂综合办公楼南边的商店找杨志强,因为杨志强欠我三万块钱,我来找他要钱来了……”。
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证明原告找被告要过钱;被告则提出异议称:该笔录中证人陈述是杨志强欠钱,且他们是找杨志强要钱,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证言内容与证人刚才当庭所述证言自相矛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的转帐凭条、原告丈夫朱某与被告通电话录音、证人高某的书面证言、证人王某出庭所作证言,但上述证据中转帐凭条只能证明资金的流转,并不能证明该转帐行为系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而发生,原告丈夫朱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人高某的书面证言及王某当庭所作证言均未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亦不能证明原告将30000元存款转入被告帐户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干警对蒋国庆、刘某某、朱某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刘某某、朱某均承认是被告父亲杨志强借款,蒋国庆亦证明是找杨志强要帐,且原告刘某某在遵化市公安局华明路派出所干警对其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与其诉状及当庭陈述系被告杨亚东借款相互矛盾,故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成立。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而理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杨亚东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海彬
书记员: 敖绮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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