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黑龙江省龙镇农场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学,无职业。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殷宏,黑龙江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刘某学的委托代理人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住房在被告房屋的东侧,在原、被告居住房屋的南侧有一个排水沟,此排水沟已形成多年,排水沟上原有一座宽1.8米的小桥。原告从2004年开始从事木耳、蘑菇养殖经营,门前的排水沟一直通畅。后二被告对住房门前的排水沟上的小桥加宽,新建了一个土桥,导致排水不畅,二被告养猪将猪粪便等生活垃圾倒入原告住房西侧沟内,又在排水沟上用木头搭桥并堆放杂物,造成排水沟堵塞,无法排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清除排水沟的杂物,恢复原状,被告不予理睬。在2013年8月4日因排水沟被堵,水排不出去,导致水全部倒流进原告的蘑菇棚和木耳基地及住宅,造成蘑菇棚和木耳基地内养殖的蘑菇大部分淹死、木耳绝产,直接经济损失70 000元。原告将情况向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以下简称龙镇农场)第五管理区(以下简称第五管理区)反映,该管理区派人将二被告门前的土桥推开放水,但是三天后又原样将桥面堵死。2014年8月29日,因二被告没有将排水沟疏通开,原告蘑菇棚和木耳基地再次被淹,造成经济损失56 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26 000元,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恢复正常排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学辩称:一、被告非第五管理区排水设施及涵洞的所有者和管理者,被告无义务保证门前水渠畅通,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第五管理区内的水利及排水设施均非被告所有和管理,也非被告设置。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以及《黑龙江垦区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人工水道属于河道。河道的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此黑龙江省龙镇农场水利科是作业区排水设施及排水工程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被告没有义务保证水利工程的桥涵排水畅通,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且无任何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称被告将住房门前排水沟上的小桥加宽、新建了一个土桥,导致排水不畅的事实不存在,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并未进行加宽和新建,涵洞一直没有更换和变动过,只是在2013年8月4日强降雨后第五管理区将桥涵挖开后半个月不回填和恢复,导致被告无法进出行,被告只是将小桥和涵洞修复,恢复了原状,但从未进行过加宽和新建。2.原告称“被告养猪将猪粪便等垃圾倒入原告住房西侧内,又在排水沟上用木头搭桥并堆放杂物,造成排水沟堵塞,排水沟无法排水”的事实不存在,亦无证据证实。被告养猪是事实,但从未将猪粪便倒入沟内,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也未在沟上搭桥,原告也未举证加以证实。沟内散落的均系原告家的木耳袋等杂物,且原告家桥涵东侧有一大土堆截断水流,原告自身有过错。三、原告的木耳、蘑菇被淹系因暴雨所致,属于不可抗力,原告起诉二被告无任何法律依据。2013年8月这场大雨曾导致第五管理区全区被淹,由于作业区的排水设施不畅,加之两条公路阻止了排水,造成全区居民住宅进水漫上炕、家电被淹被毁,原告家前边的玉米地里水深没过了玉米棒子,这一事实龙镇农场电视台、沾河林业局以及黑龙江报社和电视均予以报道,属于天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不论是否成立,因天灾造成的,属不可抗力。四、原告称损失126 000元,但没有举出任何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该主张也不成立。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2014年8月28日第五管理区第三居民组,即刘某与刘某某、刘某学住所地分别遭受二次强降雨,经龙镇农场气象站观测点测量降雨量,分别为“91.3毫米和148毫米”。龙镇农场电视台、黑龙江晨报、黑龙江日报报道了第五管理区遭受暴雨袭击的情况。因降雨量较大,造成第五管理区及附近沾河林业局等部分农田被淹,部分住宅房屋不同程度进水被淹。刘某与刘某某、刘某学住宅房屋均位于第五管理区第三居民组最北端,北边是农田,南边房前是一条原沾河林业局到第五管理区(原16队)公路(后改为主道),道南是第三居民组家属区,刘某单独房屋在东侧,刘某某、刘某学为一体连脊房屋在西侧,刘某与刘某某、刘某学房屋中间相隔一条南北排水沟的边缘地带,刘某房屋低于刘某某、刘某学房屋50公分左右,门前排水沟是由东往西流向,各家门有一涵洞桥。2004年刘某搬此居住,2009年刘某某、刘某学搬此居住,双方系相邻关系。由于强降雨造成刘某东侧玉米地积水淹没玉米棒,刘某在居住处所种植的蘑菇、木耳相继两年两次被淹。刘某现以刘某某、刘某学家门前涵管桥阻碍排水通道为由,要求刘某某、刘某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合计126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种植的木耳、蘑菇被淹与被告有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种植的木耳、蘑菇被淹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及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问题。2013年8月4日和2014年8月28日两次强降雨使原告遭受水涝灾害致使造成财产损失,经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所致,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排水沟上堆放物系他人财产,与被告并无关联。原告的损失系以下原因所致:一是原告种植业的所在地地势低洼,特殊的地形条件决定了其不能抵御强降雨的冲击,自身防御能力不强。二是2013年8月4日,强降雨降水量达91.3毫米,2014年8月28日降水量达148毫米,该强降雨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从而造成灾害结果的发生。三是排水沟渠年久失修,两次强降雨来临,60公分涵管难以适应,强降雨导致流水量过急、流水过大。排泄能力不强,使积水过多、时间过长。造成原、被告各家不同程度进水。四是原告明知其种植蘑菇、木耳的地势低洼容易发生灾害,当雨季来临之季,可能发生强降雨灾害,缺乏应有的防范意识,在2014年仍不吸取上年遭受强降雨的致损教训,未采取疏通排水渠道,加高种植区周边挡水护坡等有效防范措施,防止强降雨冲击。2013年、2014年两年中正常降雨并非少见,但排水并无不畅,只是在这两次强降雨中出现排水不畅情况,所以不能认定排水涵管被堵的事实。在沟内搭横梁并堆放杂物,系另外邻居家堆放的木头,非被告所为,且被告不具有排水、防灾的主体资格,原告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未能向法院举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的三个要件,证据及理由不足,原告所受灾害与被告无因果关系。第五管理区的道路和桥涵,并不属于各家庭所有,属于公共设施,被告没有管理之责。
关于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担责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规则,由于原告遭受的灾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并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成不了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的民事证据链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财产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过错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4日强降雨发生之后,第五管理区应刘某要求,将刘某某、刘某学房屋门前的排水涵管挖开,后二人为方便出行将排水涵管自行恢复。
另查明:刘某主张的损失仅为本人自述,未向法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对其房前排水涵管进行改建及是否实施阻碍第五管理区维修涵管之行为;上诉人种植的蘑菇、木耳2013年、2014年两次被淹系何原因导致;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改建房前排水涵管及阻碍维修行为问题。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房前排水涵管进行改建及阻碍第五管理区实施维修涵管之行为,被上诉人房前的排水涵管系第五管理区设置的排水设施,该排水设施的管理及维护责任主体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只是对2013年8月强降雨发生时被第五管理区挖开的房前桥涵进行了恢复,而非改扩建,故上诉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种植的蘑菇、木耳两次被淹系何原因导致,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上诉人对2013年8月4日其居所发生91.3毫米强降雨之事实不持异议,其对2014年8月28日龙镇农场气象站出具的气象资料载明的与其毗邻的17队监测点降水量为148毫米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能证实其居所的实际降水量,且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2014年8月28日发生强降雨图片之证明,本院对上诉人居所发生上述两次强降雨之事实予以认定。众所周知,强降雨属于自然灾害,非一般性防范措施所能预防,系法律规定不可抗力之特殊情形,从上诉人居所两次实际降雨量分析可知,无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房前的排水涵管是否通畅,均无法起到正常预防强降雨之作用,即涉案排水涵管的正常排水与否与上诉人蘑菇、木耳被淹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加之上诉人居所地势低洼及防御措施不到位等诸多因素,上诉人种植的蘑菇、木耳被淹完全符合自然灾害致损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诉称的蘑菇、木耳被淹系被上诉人房前排水涵管堵塞所致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 820元(上诉人预交),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波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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