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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9年10月15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517号。组织机构代码:73521484-3。
负责人范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书伟,男,生于1987年4月18日,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恩施市。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煌、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书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保险单中载明车辆损失险为85800元(新车购置价),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10000元×4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交纳保险费2141.26元。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格式条款中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一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20%;第二十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当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保险金额-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月的不计折旧,轻微型载货汽车月折旧率为1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支付的赔偿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十一条约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以下任意一种方式投保,或选择同时投保:(一)按驾驶人座位投保;(二)按核定乘客座位数投保。投保人可分别约定两种方式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按照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方案协商确定。保险人依据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对每座受害人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每座赔偿限额,对乘客的赔偿人数以核定乘客座位数为限。
2015年7月9日19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Q×××××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即合同中约定的轻微型载货汽车),搭载刘应刚、刘应交、王堂华司乘四人自溪丘湾乡火炮山村三组前往火炮山村五组,当行驶至刘某某家门口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公路外坎下,造成驾驶员刘某某、乘车人刘应刚、刘应交、王堂华受伤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住院医疗费19028.68元、门诊医疗费176.40元。2015年11月14日,经原告委托湖北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刘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车上乘客刘应交受伤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住院医疗费6494.73元。2015年9月28日在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丘湾中队主持下,原告刘某某与刘应交就刘应交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达成调解协议:刘应交医疗费6494.73元由刘某某全部承担;刘某某赔偿刘应交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计39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刘某某按照协议约定如数支付了刘应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394.73元。2015年12月21日,巴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作出巴价鉴(2015)13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事故车辆在鉴定基准日的残值价格为2036元、菜油价格为18618元、菜枯价格为126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即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报案,被告派保险勘察员进行了勘察。后因原、被告对车辆损失费及车上货物赔偿款存在较大争议,原告刘某某遂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上货物损失19885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恩施支公司为其所有的鄂Q×××××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被告给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该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保险车辆全损、驾驶员(原告)刘某某及车上人员刘应交等受伤的保险事故,该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原告在机动车综合险中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员及乘客),在事故中,保险车辆报废,驾驶员及车上乘客受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在投保时,被告明知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为2011年4月1日,新车购置价为85800元,而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仍按新车购置价85800元作为保险金额并收取原告的保险费,应视为原、被告对该保险车辆的保险价值协商确定为85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按双方协商的保险金额85800元作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的计算标准。投保人以新车购置价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从车辆购置之日至投保之日不再折旧,若从车辆购置之日至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止折旧后作为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对投保人明显不公平。故被告辩称保险车辆损失额的确定,应按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以新车购置价85800元,减去该车自首次登记之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已使用51个月的折旧额(每月按12‰的折旧率计算折旧额),再减去该车残值后的金额,即31254.4元(85800元-(85800元×51月×12‰)-2036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在被告公司投保,同年7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三个月零十天,因保险条款约定的是按月折旧,不足一个月的不计折旧,故本保险车辆的折旧应按3个月计算,该车辆的月折旧率为12‰,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实际价值应为82711.20元(85800元-(85800元×12‰×3))。原告就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故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等,被告公司没有异议,故被告公司应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0000元;原告刘某某因车上人员刘应交受伤为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10394.73元,系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后已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被告应按约定在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上人员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在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车上货物损失19885元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前,仅医疗费就已超过保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没有证据证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必要,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事故车辆为全损,无法修复,应按报废车辆处理,其车辆残值由被告所有。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2711.2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82711.2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10000元,共计102711.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减半收取281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谭文芳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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