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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蔡炯群、林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炯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市区。
被告: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沙市区。
被告:涂德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蔡炯群、林某某、涂德斌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伟、人民陪审员刘吉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炯群、林某某、涂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定,应当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本案被告蔡炯群下欠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及汇款凭证为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蔡炯群依法应当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相当于年利率30%,已经给付的利息尚未超过法律规定不予返还的最高利率,尚未给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蔡炯群、林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蔡炯群、林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涂德斌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蔡炯群、林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由被告涂德斌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6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6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1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艳丽 审 判 员  牟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吉红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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