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杰,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鲁某某。
被告彭再华。
委托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鲁某某、彭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家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倩、人民陪审员王荆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杰、被告彭再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某某、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利息为月息35‰,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同日被告彭再华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王某某、鲁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若期满后王某某、鲁某某未能还清本金及综合费本人愿意承担合同项下全部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此笔借款本金综合费及利息偿清为止……2013年11月27日下午案外人黄斌受原告刘某某委托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100元,通过银行转入王某某账户965000元,现金交付3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某、鲁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凭条、转款交易凭条佐证,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现原告刘某某据此要求王某某、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鲁某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11月27日,被告彭再华出具担保书,载明为原告刘某某与王某某、鲁某某借款100万本金及综合费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对担保人栏内彭再华的签名系本人所为的事实予以认可,担保内容真实有效。担保书约定担保期限直至此笔借款本金综合费及利息偿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彭再华以超过担保期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对被告王某某、鲁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本金1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半年期利率的四倍支付2014年5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再华对上述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家国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
书记员:彭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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