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代理人刘华,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法定代表人蒋宝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密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2016年1月3日借据,能够证实被告老坛子酒业实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另外8,000元系利息的事实。被告老坛子酒业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老坛子酒业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老坛子酒业的法定代表人蒋宝军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老坛子酒业偿还银行贷款,其法定代表人蒋宝军于2016年1月3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248,000元中注明(利息在内),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16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蒋宝军失去联系。原告要求被告老坛子酒业给付原告借款本息2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老坛子酒业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老坛子酒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老坛子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2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元,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密成
书记员:郭小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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