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星海与刘星河、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星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星河。
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秀君,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星海与被告刘星河、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星海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李某某(同时为刘星河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星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798.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星河系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11日8时许,在昂昂溪墓园,被告刘星河××发作,用刀捅原告胸部一刀,原告当天入住于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胃贯通伤,肝、脾、左肺破裂等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二级。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同意将房屋抵作部分赔偿款也未履行,故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刘星海与刘星河系同胞兄弟,二人因家庭事务一直不和,曾经发生过刘星河威胁要杀刘星海的事件,2017年4月17日曾经将刘星河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进行××检查,诊断结果为由于使用酒精引起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也就是说刘星河早就有××的症状,李某某与刘星河已多年分居,事件发生在刘星河和刘星海等家人上坟期间,当时李某某无法对刘星河进行监护,刘星海等众人在明知刘星河有××症状的前提下还领刘星河去上坟,负有不可推卸的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监护责任,应当按照刘星海的过错程度减轻李某某的赔偿义务。事发后,李某某已经与刘星海签订一份赔偿协议书,把自己唯一的住房抵押给了刘星海,房产证现还在刘星海手中,同时还向刘星海支付了1000.00元医疗费,请法院在裁量案件时对此予以考虑,适当减轻李某某的赔偿义务。对于刘星海要求赔偿的项目,医疗费、鉴定费和交通费结合具体票据质证,复印费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该是13年,伤残等级的叠加系数也有问题,应该是33%。
原告刘星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诊断书一份、医疗费用票据十六张、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
拟证明问题:刘星海因伤住院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总额应当是93331.33元,而不是刘星海所提出的93653.33元。
(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
拟证明问题:刘星海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鉴定费票据体现的是鉴定费用支出具体数额。
被告李某某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三)刘星河与李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二份。
拟证明问题:刘星河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李某某是刘星河的法定代理人;经鉴定,刘星海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星河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刘星河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李某某表示对结婚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重伤也没有异议,但对刘星河为精神分裂症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对此重新鉴定。
(四)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问题:案发经过,该决定书第三页确认了案发之前,李某某知道刘星河精神状态异常的事实,李某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星河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对刘星河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告李某某认为该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刘星海拟证明的问题,该决定书证实不了李某某有过错。
(五)原告刘星海的户口簿。
拟证明问题:刘星海66周岁,系城镇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计算标准为城镇标准。
被告李某某表示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13年计算,如果按案发时间计算赔偿标准,则应以案发时的标准为准。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住院病案一份。
拟证明问题:2017年4月17日,刘星河与刘星海曾发生过冲突,刘星河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存在精神异常的情况,刘星海早就知道刘星河精神异常。
原告刘星海代理人对病案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刘星海与刘星河之间有冲突,也不能证实刘星河患有精神疾病,但却可以证实李某某于2017年4月13日明知刘星河患有精神疾病,仍与其分居,不管不问,导致发生刘星海受伤的后果,李某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问题:事发后,李某某将唯一住房抵押给刘星海。
原告刘星海代理人表示该协议并未履行,李某某也未将房照原件交给刘星海。
(三)起诉状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问题:刘星河起诉李某某的诉状,诉状中已承认双方分居状态。
原告刘星海代理人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于原、被告出具的上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查,对原告刘星海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和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无法确认其真伪,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庭后,为了正确审理案件,本院依法查阅了(2018)黑0205刑医1号案件卷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星海与刘星河系兄弟关系,刘星河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2月11日8时许,在刘星海、刘星河、潘桂芝、刘娜、刘金环、刘金荣、刘金华、尚德龙和曲奎祯(曲奎祯为司机,潘桂芝系刘星海妻子,刘娜系刘星河之女,刘金环、刘金荣、刘金华为刘星海之妹,尚德龙为刘星海妹夫)到墓园扫墓时,刘星河将刘星海扎伤,刘星海当日入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胃贯通伤、肝破裂、脾破裂、胰尾积液、左侧膈疝、腹腔积血、贫血、胸部锐器伤、低血容量休克、左侧肋骨骨折、左肺破裂、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腔异物、膈肌破裂,于2018年3月18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医嘱:清淡饮食、定期复查、引流管护理、如不适随诊。
2018年2月11日,刘星河被刑事拘留,后被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措施约束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2018年2月28日,经齐齐哈尔市第二神经××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星河为精神分裂症,案发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8年4月6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星河强制医疗,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作出强制医疗决定书,决定对刘星河强制医疗。
刘星海提起民事诉讼后,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天数和人数、营养天数和数额进行司法鉴定。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星海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隔肌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胃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90日。
另,2017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7日期间,刘星河曾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经查阅(2018)黑0205刑医1号案件卷宗,刘娜、尚德龙、刘金荣、李某某证言可以证实,在事发之前,刘星河已经有一段时间出现了精神异常的行为。庭审中,刘星海代理人称去墓园扫墓系大家共同决定,当天去墓园乘坐的车是由刘星海的妹夫找的。事发后,李某某给付给刘星海1000.00元。
现刘星海主张医疗费93658.33元、护理费15243.70元[160.46元×(70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鉴定费2110.00元、伤残赔偿金130642.96元(27446.00元×14年×34%)、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105.00元,总计主张252798.53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本案中,刘星河作为××人,在事发时,丧失了对现实的辩认能力及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刘星河应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某作为刘星河的配偶,即是刘星河的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刘星河造成刘星海损害后,李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从(2018)黑0205刑医1号案件中刘娜、尚德龙、刘金荣等的证言来看,事发当日,同去墓园的九人中,除去找来的司机曲奎祯和刘星海夫妇之外,其他五人已知晓刘星河精神状态存在异常已有一段时间,作为近亲属,刘星海夫妇也知道该情况的可能性较大,即使刘星海夫妇不知道该情况,庭审中刘星海代理人表示系大家共同决定去墓园,大家一起决定去墓园时,知晓该情况的其他几名亲属,仍同意刘星河一同前往,从而发生了刘星海被伤害的情况,知晓该情况且同意刘星河一同前往的其他几名亲属也有责任,故由刘星河的监护人李某某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失公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由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
对于原告刘星海主张的医疗费93658.33元,刘星海提交的有效票据金额共计93658.33元,因此,将刘星海的医疗费确认为93658.33元。
对于原告刘星海主张的护理费15243.70元[160.46元×(70天+25天)],鉴定意见为护理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刘星海住院35天,刘星海未提交有效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其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的全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8569.00元,因此,将刘星海的护理费确认为15243.70元(58569.00元/年÷365天×35天×2人+58569.00元/年÷365天×25天×1人)。
对于原告刘星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35天×100.00元),刘星海住院35天,每天100.00元的伙食标准符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故将刘星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500.00元。
对于原告刘星海主张的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00元),鉴定意见为营养90日,每日50.00元的营养费标准基本符合实际情况,故将刘星海的营养费确认为4500.00元。
对于原告刘星海主张的鉴定费2110.00元,刘星海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110.00元,故将刘星海的鉴定费确认为2110.00元。
对于原告刘星海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0642.96元(27446.00元×14年×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意见为刘星海构成四处伤残,分别为:刘星海脾破裂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隔肌修补术评定为九级伤残,肺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胃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定残日为2018年7月16日,刘星海的出生日期为1951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统计局在2017年黑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全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因此,将刘星海的伤残赔偿金确认为130642.96元(27446.00元/年×14年×34%)。
对于原告刘星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此次事故,确实给刘星海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刘星海主张30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故将刘星海的精神抚慰金确认为3000.00元。
对于原告刘星海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虽然刘星海未提交相关票据,但结合刘星海的住院情况来看,刘星海主张的该数额合理,故将刘星海的交通费确认为100.00元。
对于原告刘星海主张的复印费105.00元,刘星海提交了复印病案的票据,该费用系处理本案的合理支出,故将刘星海的复印费确认为105.00元。
上述刘星海的合理损失分别为:医疗费93658.33元、护理费1524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鉴定费2110.00元、伤残赔偿金130642.96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105.00元,共计252859.99元,但刘星海主张的赔偿数额总计为252798.53元,应以刘星海主张的数额为准,由李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扣除李某某已给付的1000.00元后为175958.97元(252798.53元×70%-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具体支付该赔偿款时,应当先从刘星河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再由李某某赔偿。
对于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其与刘星河已分居三年的主张,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此为法定义务,并不会因分居而免除该义务,李某某的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被告李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对刘星河有精神分裂症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已经经过(2018)黑0205刑医1号强制医疗决定书确认,故对李某某的该要求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刘星海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75958.97元(该赔偿款先从刘星河本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李某某赔偿);
二、驳回刘星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2.00元,由刘星海负担1548.00元,由李某某负担35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长 王立娟
审判员 郭来生
人民陪审员 陶丽梅

书记员: 栾曲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