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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青鑫、刘正双),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个体户。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屈民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曾用名刘青鑫、刘正双。1992年6月27日,刘某某与妻子熊木芝(又名熊珊)协议离婚,协议位于五三农场长滩分场的两间住房系熊木芝所有。2001年8月30日,刘某某办理了土地所有权证,证件上显示:土地使用者为刘正双,图号为030101,地号为030101061,用途为住宅(50),批准使用期限为划拨,东邻:易长路,以本宗地墙壁为界,南邻:过道,以本宗地墙壁为界,西邻:空地,以本宗地墙壁为界,北邻:过道,以本宗地墙壁为界。2010年7月,刘某某经刘某某同意将上述房屋拆除自用,熊珊得知后,与刘某某交涉,认为两间住房系自己所有,刘某某无处分权。2010年7月12日,由刘某某经手支付熊珊3万元。之后,刘某某将两间房屋拆除,新修建一间仓库,使用至今。刘某某认为原两间房屋归自己所有,要求刘某某拆除仓库,并归还房屋,刘某某认为房屋是其从熊珊手中购买的,不同意刘某某的意见,双方协商不成,遂形成讼争。
原判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是谁。刘某某诉请刘某某归还房屋,其前提应是房屋系刘某某所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拟证实系刘某某出资3万元后,前妻熊珊将房屋让与刘某某,但此证据系复印件,包括庭审后刘某某提交在复印件上的签名确认,无法与原件核实,亦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系孤证。故刘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系房屋所有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某某是否有权向刘某某主张权利。1992年刘某某与熊珊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本案诉争的房屋归熊珊所有。刘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熊珊于2010年7月12日出具的《协议书》复印件及在该《协议书》复印件上出具的证明,在二审中提交电话录音,拟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归刘某某所有,但熊珊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协议书》及熊珊所书证明以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故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否为刘某某无法确定,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即便刘某某有权向刘某某主张权利,但刘某某作为原告,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刘某某腾让借用的房屋2间,后经一审法院释明,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刘某某拆除擅自改建的房屋,并恢复原状。本案一、二审已经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已于2010年拆除,并重建为一间仓库,原有标的物已不复存在,无法返还,刘某某要求刘某某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已不能实现。故原审法院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红艳 审 判 员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王 冉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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