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味,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刘某某,男,1958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刘结实,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刘艳康,男,1977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刘欢,男,1966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占峰,男,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4年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原告刘某味、刘某某、刘结实、刘艳康、刘欢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某味、原告刘某某、原告刘结实、原告刘艳康、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树苗款600元;3、诉讼费用及相关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为戴刘庄村第八队社员。实行生产责任制后,该队分成了三个小组,五原告为第二组,被告分在了第三组,原第八队的场地也由三个小组分割使用。农业机械化后,该场地不再使用,部分原告栽种了杨树。2016年5月,政府号召“退林还耕”,对五原告的场地进行了平整,之后闲置。
2017年3月20号,原告在自己使用的场地上挖成树坑,准备栽种杨树时,被告却强行填埋树坑,阻止原告栽树。原被告不属同一小组,且双方在场地分割时,本无任何纠纷,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原告购买的三百余棵树苗干枯,该场地也空闲。紧接着,被告变本加厉,又在原告上述的土地上栽种树木,原告制止无效然后报警,并向村委会请求调解,至今未果。提交的证据有:2017年5月17日刘五钦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戴刘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5张、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复印件8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代表组里起诉,组里就我们5个家庭,组没有名称,是大概1984年分的组,我们组没有登记备案;争议的地是我们5家的共同的,当初是我们5家打粮晒粮的场地;承包合同中不包括争议的土地。被告称,这是我的打粮晒粮的场地,不是原告组里的。原告提供的证人均表示:争议的土地谁享有承包经营权我不知道。
原告对自己要求的损失没有提交证据,且被告否认。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所称的组实际上是为方便生产根据需要自由结合的群体,不是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组织。原来的生产队解体后,对该集体组织享有的土地管理权,应由村民委员会行使,原告认可自己承包合同中不包括争议的土地,谁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应由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根据《土地承包法》以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确认承包方,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以原告称被告侵权没有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五原告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新
书记员:胡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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