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刘某某、赵某月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中国石油天然气管理局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中国石油天然气管理局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月。
委托代理人邢少文、陈华静,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赵某月之间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与刘某某系父子关系,均在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工作多年。1998年5月22日,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及其工会下发了《关于印发﹤管道局廊坊基地职工住房民主管理制度﹥及其配套方案的通知》(油管道公共字(1998)139号),同时,公布了《管道局廊坊基地职工住房民主管理制度》及《管道局廊坊基地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实施方案》。依据上述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中关于职工调房、购房条件的规定,刘某某有调房、购房资格,刘某无资格申请住房,也没有规定刘某可以和刘某某一起申请住房。刘某某选购了位于管道局宿舍楼9区32栋2单元601室的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廊坊市房权证房字第××号)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某,没有登记共有人。
2004年10月22日,二被上诉人签订了《婚前财产约定书》,并在廊坊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约定书第一条内容为二被上诉人结婚后管道局9区32-2-601室房屋一套(廊坊市房权证房字第××号,建筑面积:96.51平方米)约定为夫妻共有财产。2004年10月29日,二被上诉人登记结婚。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经过公证的婚前财产约定书合法有效,位于廊坊市康乐小区管道局宿舍楼9区32栋2单元601室房屋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及公证档案材料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管道局职工购房收据、架空层出售合同、中国石油天然气管理局及其工会油管道公共字(1998)139号文件、2012年11月12日管道局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2012年11月7日管道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书证、劳动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和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登记证明表、2012年9月24日管道局物业管理处证明、2013年1月23日庭审笔录中第3页和第5页、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管道局廊坊基地职工住房民主管理制度》及《管道局廊坊基地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实施方案》关于职工调房、购房条件的规定,刘某无资格申请住房,因此,刘某主张管道局房改时是综合刘某与刘某某父子两人的条件分得位于管道局宿舍楼9区32栋2单元601室的房屋,虽登记在其父刘某某名下,实为父子共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签订《婚前财产约定书》,并在廊坊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约定二被上诉人结婚后该房屋为二被上诉人夫妻共有财产。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经过公证的婚前财产约定书合法有效,位于廊坊市康乐小区管道局宿舍楼9区32栋2单元601室房屋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综上,刘某以其是该房屋实际出资购买人之一,系房屋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未经其同意无权擅自处分该房屋为由要求确认二被上诉人婚前财产约定书无效,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刘某某与赵某月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书》,经廊坊市公证处公证,并经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2)广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廊民一终字第880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位于廊坊市康乐小区管道局宿舍楼9区32栋2单元601室房屋系二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即使上诉人在购房时进行了出资,涉案房屋有其份额,但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与赵某月进行婚前财产约定公证时,涉案房屋产权证上并未登记有共有人,被上诉人刘某某明确表示涉案房屋不存在其他共有人,故赵某月有理由相信,涉案房屋为刘某某个人所有,若是二被上诉人的财产约定,侵犯了上诉人权益,也应认定系被上诉人刘某某无权处分,应当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侵害后果。另外,上诉人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上诉人对其进行金钱补偿,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上诉人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倪芳华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送达回证 填发人:杨学军送达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