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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青县盘古市场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青县盘古市场管理处
李金轩
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县盘古市场管理处。
机构代码40489149-5。
法定代表人邓洪军,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金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青县盘古市场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刘鸿,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青县盘古市场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1)青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棚建房的事实,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房屋在双方约定的10年内被拆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相应补偿。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度普通门市房市场造价最低估计值20000元推算出该房屋重置价的60%为12000元、进而保守地要求被告补偿低于12000元的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09年度普通门市房最低造价估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缺乏客观参照性,故其主张的数额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拖欠其租金且房屋的残值已经用租赁费抵顶,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棚建房的事实,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房屋在双方约定的10年内被拆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相应补偿。原告主张按照2009年度普通门市房市场造价最低估计值20000元推算出该房屋重置价的60%为12000元、进而保守地要求被告补偿低于12000元的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2009年度普通门市房最低造价估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缺乏客观参照性,故其主张的数额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拖欠其租金且房屋的残值已经用租赁费抵顶,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国徽
审判员:吴彦杰
审判员:刘璐

书记员:侯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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