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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爱民,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治疗的各项费用71426.29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赔偿款实际给付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逾期加收50%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6日21时45分,被告张某驾驶黑D449**雪弗兰牌小轿车在佳木斯市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侧路口斑马线时,将由北向南步行过横道的原告刘某某撞倒,被告逃离现场。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经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5)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1235元。因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于2017年10月19日在第一次手术医院即北京火箭军总医院行取内固定物手术,2017年10月27日返回佳木斯市。2017年11月7日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拆除缝合钉。原告二次手术系被告酒驾肇事产生的,(2015)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不包括二次手术费用,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的后果,被告张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某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费用计881563.12元。经调解,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123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赔偿105900元。以上款项给付后,刘某某不再追究张某及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刘某某已获得全部赔偿款,案结事了。因本院审理的(2015)向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案件赔偿项目中包含本案诉讼的二次手术费用,且刘某某在调解中明确作出赔偿款给付后不再追究张某民事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基于同一赔偿请求,再次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86元,退还刘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辉

书记员: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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