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被告:高阳县倬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阳县田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高阳县倬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倬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苑铁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倬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31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刘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19,000元,利息9厘,并写了借据。刘某某系倬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我借的款项用于该公司和个人共同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起,被告刘某某陆续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用于倬奥公司经营及个人使用,2007年借款五十万元,2008年借款五十万元,2009年借款一百万元,上述款项均汇入刘某某个人账户。倬奥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刘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元)(利息1分)。落款处有刘某某个人签字并盖有倬奥公司公章。后因利息未付,重新计算之后本息共计2,319,000元。2016年2月5日刘某某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款贰佰叁拾壹万玖仟元整(2,319,000.00元),原借款条贰佰万元(2,000,000.00元)作废,(利息9厘)。同日,刘某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刘某某从刘某某所借款自2016年7月15日起每月至少还款壹拾万元。后刘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某某提交的日期为2015年2月5日的借据,有刘某某个人签字及倬奥公司公章,刘某某系倬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债务人为倬奥公司。该借款均汇入刘某某个人账户,刘某某在公司经营运作过程中,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之间财产独立的前提下,刘某某应当作为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借贷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即日期为2016年2月5日的借据,因前期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重新出具的借据载明的金额2,319,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刘某某及倬奥公司在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高阳县倬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319,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高阳县倬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以2,31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九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刘某某、高阳县倬奥纺织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52元,减半收取12,676元,由被告刘某某、高阳县倬奥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苑铁良
书记员: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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