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聂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英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
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东门路168号。
负责人罗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聂某某、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鹰,被告聂某某、被告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31888.09元,判决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由聂某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4日15时27分,聂某某驾驶鄂J×××××小型客车沿老318国道由红山镇往杨柳镇方向行驶,途经红山镇黄泥岗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因聂某某经济十分困难,遂将刘某某接到家中护理和治疗四个多月后才送其回家继续休养,刘某某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日为90天,营养日为90日。
聂某某辩称,认可刘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受伤、治疗等情况的事实。刘某某受伤后,除误工费外,其余费用均由聂某某垫付。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应当按规定赔付,其垫付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赔款中予以返还。
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辩称,认可刘某某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受伤、治疗等情况的事实;认可聂某某陈述的车辆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的事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刘某某已达到退休年龄,误工费过高。
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8组证据,聂某某、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聂某某对刘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刘某某提交的1、2、3、4、5、6、8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刘某某提交的证据7系证明其经常在建筑工地误工,每天收入100元,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刘某某是农民身份,误工费按100元计算过高。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只能证明刘某某单个劳动日的工钱,但不能证明其年收入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4日15时27分,聂某某驾驶鄂J×××××小型客车沿老318国道由红山镇往杨柳镇方向行驶,途经红山镇黄泥岗村卫生室门前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因聂某某经济十分困难,遂将刘某某接到家中护理和治疗四个多月后才送其回家继续休养。刘某某的伤情经英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护理日为90天,营养日为90日。该事故发生后,经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聂某某驾驶的鄂J×××××小型客车于2015年4月27日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某某因此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6051.19元,住院伙食费100元(2天×50/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3959(180天×77.55元/天),护理费7677.9元(90天×85.31元/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1888.09元。上述损失中聂某某已垫付了误工费之外的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聂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赔偿的主要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聂某某将其驾驶鄂J×××××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人寿财险黄冈支公司理应承担赔付义务。该公司提出鉴定费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其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的鉴定费由聂某某与刘某某按主次责任分摊承担。聂某某垫付费用由刘某某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051.19元、住院伙食费1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3959、护理费7677.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688.09元。
二、鉴定费1200,由被告聂某某承担9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300元。
三、被告聂某某垫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7029.09元。由原告刘某某在保险公司的赔款中返还给被告聂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聂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齐飞

书记员:郑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