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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立娜,河北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立娟,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3479.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4日,被告与唐山佳捷包装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签订协议,由被告为佳捷公司安装彩钢房。同年11月14日,原告经唐德海介绍参与施工,按被告指示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施工期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住院治疗20天。原告曾以被告经营的玉田县德信门窗厂为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2018年5月16日,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苏某某辩称,其没有雇佣原告,不清楚原告在何处受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李秋生,李秋生又转包给唐德海,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承包人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原告应对自身损伤后果承担4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其经唐德海介绍,为被告承包佳捷公司的彩钢安装工程进行施工,由被告发放工资,其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与佳捷公司签订合同,承揽佳捷公司发包的工程,属个人行为,与唐德海、李秋生无关;提交了玉田县德信门窗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是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与被告承包佳捷公司的工程相符;提交了唐德海出具的证明文书,以证明唐德海受玉田县德信门窗厂的李秋生委托,找工人到佳捷公司安装彩钢,刘某某也在其中;提交了刘海强、管云飞出具的证明文书,以证明刘某某在佳捷公司安装彩钢过程中受伤;提交了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玉劳人裁字[2016]007号仲裁裁决书、本院(2016)冀0229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2民终7522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为佳捷公司完成车间内外打板、隔热铝窗等工程,原告受被告实际雇佣、管理,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还指示他人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双方是劳务关系;提交了玉田县医院住院预纳金收据,以证明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5500元。被告针对证据提出,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唐德海、刘海强、管云飞出具的证明文书均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玉劳人裁字[2016]007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与被告主张不一致部分不认可;对(2016)冀0229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中李秋生和苏某某不是当事人,未得行使诉讼权利,判决书第4页也认定了原告是李秋生雇佣的工人,因此对判决认定事实与被告主张不符的部分不认可;对(2016)冀02民终7522号民事判决书的质证意见同上;原告的住院押金是李秋生预交的,李秋生是原告的用工主体。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其中,民事判决书是两级人民法院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在生效判决中,确认了佳捷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书,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同时确认了原告在佳捷公司处作业期间摔伤的事实。生效判决中认定的工程协议书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并无二致,因此原告提交的工程协议书具有真实性。上述证据也足以证明,苏某某向佳捷公司承包了车间内外打板、隔热铝窗安装等工程,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在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否定了原告与玉田县德信门窗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否定了原告与佳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工程实际为被告承包,原告参与工程施工,提供了劳务,被告作为工程的承揽者,是接受劳务一方,原、被告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主张工程是案外人李秋生承包,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2016)冀0229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的内容是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非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以此部内容主张李秋生雇佣了原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便被告在(2016)冀0229民初1725号民事案件中不是当事人,也不影响结合本案证据,认定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从高空跌落致伤,苏某某作为接受劳务者,未给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没有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工作环境中,仍冒险进行高空作业,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身损伤后果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的合理损失。刘某某为主张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及住院收费票据,以证明治疗和开支医疗费情况;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开支法医鉴定费情况;提交了遵化市地北头镇地北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书及刘永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护理人员刘永平是原告之父。被告针对证据提出,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是农民,应按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经审查,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879.86元。住院病案显示,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共8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原告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600元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40元计算,共1200元。原告主张每日误工费、护理费按200元计算,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仅以原告之父的身份证明,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结合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工作,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8743.07元。护理费按本地护工报酬标准(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69.78元。刘某某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为就医必然产生此项支出,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87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8743.07元、护理费3069.78元、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22692.71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齐立娜、被告苏某某的代理人宋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为被告苏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后果应负90%的责任,原告应负自身损失10%的责任。被告应按过错责任,承担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自认被告已为其垫付5500元,垫付部分应予核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20423.44元,扣除已垫付的5500元,再赔偿原告1492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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