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云。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李成云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三民初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成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某为被告装修位于三河市福鼎庄园4号楼10号和11号店面房,承包方式是原某包工包料,原、被告并未签订相应的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关于原某装修的工程量,原某主张装修前三河市福鼎庄园4号楼10号和11号店面房是毛坯房,原某进行了精装修,现在上述店面房现存的装修都是原某完成的;被告主张原某装修前,上述店面房已存在部分装修(地上一层有砖,地下一层和地上二层有涂料,不是露着水泥),且现存的装修并非全部由原某完成,被告除当庭陈述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原某方的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在2011年10月底,原某雇佣证人给被告装修,证人负责给福鼎10号和11号门脸做木工的吊顶,如结算原某应支付被告28000元。被告主张证人与原某是雇佣关系,且木工的装修款为28000元,说明总工程款不可能为原某主张的三十多万元。原某方的证人符某出庭作证称,原某让证人将两车沙子和18吨水泥送到福鼎10号和11某被告主张上述证言不能证明原某装修的工程量。原某方的证人车坤出庭作证称,证人在福鼎10号和11号打墙、吊顶。被告主张原某和证人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上述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某方的证人孟某出庭作证称,证人是原某的妹夫,证人给福鼎10号和11号某被告主张上述证人与原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原某方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福鼎庄园10号和11号商铺地下室改水、墙台水井、一层喷黑漆、安装厨具洁具是原某让证人施工的,在场的瓦工和木工都是原某雇佣的。被告主张上述证人与原某有雇佣关系,证人证言不属实。原某方的证人丁某出庭作证称,福鼎庄园10号和11号门面房的玻璃是证人做的,排风扇的孔是证人做的。被告主张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工程量。原某方的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原某让证人干瓦工,具体位置记不清了,一层地下室贴墙砖和地砖,三层卫生间贴墙砖都是证人完成的。被告主张上述证人不能证明施工的具体位置,也不能证明上述装修是原某完成的。原某当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证明本店油漆工工作已完成交工。(验收合格)李成云11年12月24日’’。被告主张上述证明仅证明油漆工已经完成,不能证明整体已完工。原某提供装修完工后的现场照片50张,用于证明原某的装修是精装修,被告认可上述照片是装修现场,但主张上述照片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某进行精装修,被告只要求原某进行简装修。原某提供书证收据及收条共计35份,证明原某购买建材用于装修三河市福鼎庄园4号楼10号和11号店面房,被告对原某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现存的装修有些是被告完成的,原某不予认可,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价款,原某提供三河市鸿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一份,被告不予认可。上述建设工程预算书的工程名称为:川野火锅城装饰装修,工程造价为416873.88元。上述建设工程预算书是原某单方委托三河市鸿建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原、被告双方并未协商评估机构,且被告不予认可,法院无法将上述预算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原某申请对三河市福鼎庄园4号楼10和11号店面房装修的工程价款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廊坊市圆福元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鉴定。廊坊市圆福元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廊圆福元通评字(2013)第5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果为:三河市福鼎庄园4号楼10、11号店面房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320536.68元,三河市福鼎庄园4号楼10、11号店面房安装工程总造价80443.52元,合计400980.2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报告书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已经将三河市福鼎庄园4号楼10号和11号店面房转租给案外人经营,案外人对上述店面房进行了重新装修改造,上述鉴定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评估时被告未到场,不能确定评估的范围。被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的固定装修总价款为100000元,原某不予认可。被告方的证人黄金龙出庭作证称:我和原、被告是同学,他们双方商量装修事的时候我在场,工程十万元,包工包料,工期一个月,从2011年10月份开始的。被告方的证人马某出庭作证称:我听原某说装修全下来是十万元,一个月完工,被告问原某有装修资质吗,原某说有。原某主张原、被告谈装修合同的时候,证人黄金龙和马某均不在场,上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某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均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三河市福鼎庄园4号楼10号和11号店面房转租给案外人经营且案外人对上述店面房重新装修改造的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原某装饰装修工程款80000元。被告主张原某延误工期给被告造成工资损失62600元,原某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书证川野火锅城2011年12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为证,原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某装修的屋顶未达到消防要求,造成被告损失50000元,原某不予认可,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被告认可的事实,原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被告装修位于三河市福鼎庄园4号楼10号和11号店面房。被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100000元,仅有证人黄金龙和马某的证言为证,且原某对上述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法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认定。因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装饰装修的价款应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计算。关于原某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经廊坊市圆福元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三河市福鼎庄园4号楼10号和11号店面房现存装修的工程总价款为400980.20元。原、被告约定装饰装修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某方的证人证明原某实际进行了装饰装修施工;原某提供书证证明一份,证明装饰装修工程的最后程序油漆工作已经完工,被告并未提出装饰装修工程并未完工的抗辩;被告主张三河市福鼎庄园4号楼10号和11号店面房原有部分装修及上述店面房已由案外人重新装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或案外人承包完成上述店面房的部分装修;综上,法院合理推定三河市福鼎庄园4号楼10号和11号店面房现存的装修即为原某装饰装修的成果。法院依据廊坊市圆福元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认定本案中原某为被告装饰装修的工程款为人民币400980.2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80000元,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侵犯案外人利益,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仍欠原某工程款人民币320980.20元,被告应支付原某装饰装修工程款320980.20元。被告主张原某未按约定期限完成装修合同且装修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法院在本案中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某刘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20980.20元。二、驳回原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原某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李成云负担30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装修店面房,该装修工程经原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鉴定,总价款为400980.2元。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该装修工程为大包价款10万元、被上诉人未保质保量完成装修工程、被上诉人最初装修已经灭失,法院委托鉴定的标的物为案外人重新进行的装修。因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上诉人李成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