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马春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春风,男,1973年6月1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
机构代码:83147052-1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春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国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马春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刘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春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刘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春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刘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02490.88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春风应履行赔偿义务。马春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19624.68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合计32484.68元,剩余22484.68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3770元,辅助器具费1696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4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80006.20元。因马春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商业险在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即15739.28元(剩余医疗费用22484.68元×70%)。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总额为95745.48元。原告刘某应返还被告马春风为其垫付款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80006.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5739.28元。
三、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春风垫付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比例。原告刘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马春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刘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马春风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刘某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伤残,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正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102490.88元,根据黑龙江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春风应履行赔偿义务。马春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用10000元(医疗费19624.68元、再行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4500元、伙食补助费3360元,合计32484.68元,剩余22484.68元),残疾赔偿金19268.2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13770元,辅助器具费16960元,鉴定费3900元,交通费40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强险赔偿金额合计为80006.20元。因马春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者商业险在限额范围内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即15739.28元(剩余医疗费用22484.68元×70%)。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总额为95745.48元。原告刘某应返还被告马春风为其垫付款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二款 、第十八条 一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80006.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5739.28元。
三、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马春风垫付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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