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王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4号龙通大厦16层。负责人吴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彩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8月15日12时,原告刘某某由北向南行至怀来县沙城镇长城中路处时,被同向行驶被告王某驾驶的津B×××××号小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津B×××××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000元。被告王某辩称,津B×××××号车是我的,车投保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强险范围内合理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12时,被告王某驾驶津B×××××号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怀来县沙城镇长城中路处时,与同向右侧行人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伤后怀来同济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92.6元(被告王某已垫付)、鉴定费1400元。2017年2月25日,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某某的伤情为,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给予医疗终结期105日,护理期30日1人,营养期60日。另查明,津B×××××号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票据、驾驶本、行车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及行人有过错的,应减少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792.6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护理费3000元⑷交通费200元⑸鉴定费1400元⑹误工费8126.4元(28249元/365天×105日),以上计1631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14919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1400元,与已垫付的1792.6元相抵,原告刘某某再返还被告392.6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