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徐丽莎,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某市城区德胜东街交通大厦1层、10层。负责人田秀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莎、被告王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6月24日00时18分许,原告乘坐席建军驾驶的冀G2K56**号凯马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北京××××处时,与被告王某驾驶的晋B×××××/晋B×××××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席建军驾驶的冀G×××××K号凯马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8718.05元。被告王某辩称晋B×××××/晋B×××××号车是我的,车在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我本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辩称,晋B×××××/晋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诉求在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强险外商业险再承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00时18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晋B×××××/晋B×××××号车沿京藏高速公路行驶至北京××××处,与席建军驾驶的冀G×××××凯马轻型普通货车尾随碰撞,冀G×××××号车又与右侧护栏碰撞,造成冀G×××××号车驾驶人席建军、乘车人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18天)、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42天)治疗,花费医疗费194135.98元、护工费用2200元(11天)、救护车费用2000元、鉴定费2206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0000元。2017年2月8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1、Ⅷ级伤残。2、至鉴定受理之日(2017年1月18日)医疗终结。3、护理期六个月(1人),营养期90日。刘某某于2013年租住他人房屋××于××桥东区××大街。刘浩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父亲,育有刘某某姐妹二人,刘宇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嘉祺(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天祺(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刘某某子女。另查明,晋B×××××/晋B×××××号车系被告王某所有,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同济医院、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疗费发票、病历、清单及诊断证明,护工协议及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救护车费用票据、居住证明、租房合同、被扶养人关系证明及户籍证明、驾驶本、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并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计算为:⑴医疗费194135.98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⑶营养费2700元⑷护理费19100元⑸被抚养人生活费96632.4元⑹精神抚慰金9000元⑺残疾赔偿金169494元⑻误工费16098元(28249元/365天×208天)⑼交通费4000元(含救护车费用)⑽鉴定费2206元,以上计515526.3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395526.38元,并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刘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某垫付款7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3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颖
书记员: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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