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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李某某等与王某某、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李庭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原告:李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文化路***号。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庭熊、李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亡的各项损失共计163481.9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日19时35分许,王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桥加油站以东路段,与行人李作安相撞,造成李作安受伤治疗无效身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作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王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他人身体受伤,其理应赔偿他人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调解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外双方已达成协议,保险限额范围内由受害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另查王某某驾驶的鄂K×××××号小型轿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王某某辩称,车辆登记在王某某的名下,王某某系我父亲,车辆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证照齐全、无免赔事由的情况下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按三七比例承担,商业险限额5万。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陆市××桥加油站以东路段,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作安相撞,造成李作安死亡、鄂K×××××号小型轿车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3月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作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系王某某之父,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约定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原告直接向法院进行主张,其余的赔偿内容双方另行履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庭熊、李彩霞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李庭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应予赔付163481.99元的请求,各方均不持异议,同时,被告王某某主张其另有垫付的医疗费用1020元,原告亦同意在保险赔付之后予以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庭熊、李彩霞损失163481.99元;二、原告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款后,立即返还被告王某某102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8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庭熊、李彩霞预交,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刘某某、李某某、李庭熊、李彩霞9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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