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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明秀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明秀
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明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东西路19号。
负责人:吴林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明秀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事故另一伤者秦汉要求在治疗结束及鉴定确定损失后主张赔偿权利,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2016年10月17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明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5436.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称的赔偿明细:1、医疗费6981.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天=300元;3、误工费77.54元/天×96天=7443.84元;4、交通费200元;5、护理费85.30元/天×6天=511.80元;合计15436.68元。
诉称的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3日,张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客车由陆城方向沿254省道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至254省道11公里950米路段,与陈启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刘明秀)发生第一次碰撞后,张某某避让行驶过程中与前方道路右侧路肩行人秦汉、唐辛欣发生第二次碰撞,造成刘明秀等4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刘明秀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一医院住院6天。
本次事故经宜都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启友负次要责任,刘明秀无责任。
鄂E×××××号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因原告刘明秀与陈启友系夫妻关系,自愿放弃对陈启友的赔偿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1、我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后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6)第5811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我深表不服;2016年5月10日,我向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刘明秀向法院提起诉讼,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了终止复核决定,因此我要求法院根据事发时实际情况对事故责任作出裁判;2、关于刘明秀的赔偿问题,因其丈夫陈启友在事故中也有责任,故陈启友也应承担责任比例的份额;3、本次事故双方均有车损,我要求陈启友按责任比例赔偿我的车损。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警事故认定书的意见同意张某某的意见,应由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重新划分陈启友和张某某的责任。
2、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报销的部分,在交强险按比例承担后,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刘明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由陈启友与张某某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但导致乘客刘明秀、尤其是行人秦汉受伤的直接原因为张某某的客车撞击,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原因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由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启友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刘明秀的人身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按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院认定由张某某按70%比例承担责任,陈启友按30%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明秀作为陈启友车上人员,其损失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由陈启友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已自愿放弃);其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诉讼费由张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秀损失11277.38元;该标的款(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刘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5元,原告刘明秀自负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刘明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根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由陈启友与张某某各自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但导致乘客刘明秀、尤其是行人秦汉受伤的直接原因为张某某的客车撞击,对于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原因和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由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陈启友承担次要责任。
对于刘明秀的人身损失,结合事故责任,按照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院认定由张某某按70%比例承担责任,陈启友按30%比例承担责任。
本案中,张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刘明秀作为陈启友车上人员,其损失应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赔偿: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责任比例赔偿,由陈启友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已自愿放弃);其中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诉讼费由张某某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明秀损失11277.38元;该标的款(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刘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05元,原告刘明秀自负45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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