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清
刘明俊
陈千芝(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
天津捷尔泰节能材料研究所
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
姬翔(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明清,建始县源丰石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俊。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千芝,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捷尔泰节能材料研究所。
负责人:赵艳芳,系该研究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志芳,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姬翔,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明清诉被告天津捷尔泰节能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捷尔泰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后,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本院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魏玮、人民陪审员冯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明俊、陈千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尔泰研究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的人造石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时成立。依照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合同已自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定金22万元时生效。故,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二、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在延长的交货期限内仍不能交付设备,原告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三、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违约,作为收受定金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总价款55万元,原告预付定金22万元,据此,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2万元(55万元×20%×2),原告预付的剩余定金11万元应作为预付货款由被告予以返还;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虽然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93460.00元所依据的证据因系孤证,本院未予采信,但是,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预付定金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损失客观存在。从定金的性质论,合同法意义上的定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即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93460.00元的损失,适用定金罚则也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再行主张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明清与被告天津捷尔泰节能材料研究所签订的人造石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天津捷尔泰节能材料研究所双倍返还原告刘明清定金22万元,货款11万元,共计33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52.00元,由原告刘明清负担1689.00元,由被告天津捷尔泰节能材料研究所负担596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原、被告的人造石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名、盖章时成立。依照双方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合同已自原告依约向被告给付定金22万元时生效。故,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二、关于合同是否应予解除。被告在延长的交货期限内仍不能交付设备,原告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三、关于定金罚则的适用。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违约,作为收受定金方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总价款55万元,原告预付定金22万元,据此,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2万元(55万元×20%×2),原告预付的剩余定金11万元应作为预付货款由被告予以返还;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否支持。虽然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93460.00元所依据的证据因系孤证,本院未予采信,但是,原告在2013年10月23日向被告预付定金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损失客观存在。从定金的性质论,合同法意义上的定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即或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93460.00元的损失,适用定金罚则也能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再行主张损失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明清与被告天津捷尔泰节能材料研究所签订的人造石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
二、被告天津捷尔泰节能材料研究所双倍返还原告刘明清定金22万元,货款11万元,共计33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明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52.00元,由原告刘明清负担1689.00元,由被告天津捷尔泰节能材料研究所负担5963.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朱斌
审判员:魏玮
审判员:冯建华
书记员:余诗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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