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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程某某、姜某某、王海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
程某某
姜某某
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
王海岩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振兴路343号经济住宅1号楼。
委托代理人高峰,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南四道街。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海伦镇南四道街华星小区。
委托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伦市前进乡民众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姜某某、王海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程某某、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海岩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王海岩与被告姜某某、程某某合伙经营蛟龙海底捞火锅城。
被告王海岩在原告处赊购水暖件核款22967.50元,原告将被告赊购的水暖材料送到被告的蛟龙海底捞火锅城,并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安装。
当时被告承诺此饭店开业后支付上述材料款。
现各被告合伙经营的蛟龙海底捞火锅城已开业数月,原告索要此款,各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各被告给付水暖件款2296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00.00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蛟龙海底捞火锅城是以我的名义在工商登记注册,实际经营者是姜某某,对该火锅城的装修事宜我不知道,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姜某某辩称,我与王海岩已经结清合伙账目,此款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原告,原告也没向我索要此款,应由王海岩承担。
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海岩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蛟龙海底捞火锅城注册登记是程某某。
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蛟龙海底捞火锅城是王海岩与姜某某是合伙经营。
欠款单据一套,证明被告赊欠原告材料的明细及款项。
被告程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姜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被告程某某、姜某某对工商登记档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程某某对转让协议不清楚,被告姜某某认为转让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不了合伙关系;被告程某某、姜某某对欠款单据一套不知情,系王海岩欠款,证明不了二被告欠款。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工商登记档案一份、转让协议一份、欠款单据一套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海岩与被告姜某某合伙经营以程某某名义工商注册的蛟龙海底捞火锅城,被告王海岩与2014年7月到11月间在原告处赊购水暖材料核款22967.50元,由原告施工将水暖材料安装在蛟龙海底捞火锅城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岩在原告刘某某处赊购水暖材料,并由原告施工安装在王海岩、姜某某合伙经营的蛟龙海底捞火锅城使用;被告王海岩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并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关系成立。
被告应依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水暖材料款。
被告姜某某辨称,我与王海岩已经结清合伙账目,应由王海岩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其辨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姜某某所辨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应对被告王海岩所赊欠的水暖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程某某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二被告注册登记蛟龙海底捞火锅城,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和经营,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岩、姜某某连带给付买卖原告刘某某水暖材料款22967.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0元,由被告王海岩、姜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岩在原告刘某某处赊购水暖材料,并由原告施工安装在王海岩、姜某某合伙经营的蛟龙海底捞火锅城使用;被告王海岩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并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关系成立。
被告应依约定期限给付原告水暖材料款。
被告姜某某辨称,我与王海岩已经结清合伙账目,应由王海岩承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其辨称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姜某某所辨不予支持;被告姜某某应对被告王海岩所赊欠的水暖材料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程某某只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二被告注册登记蛟龙海底捞火锅城,并未实际投入资金和经营,不应承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岩、姜某某连带给付买卖原告刘某某水暖材料款22967.5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0元,由被告王海岩、姜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季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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