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易某某、覃道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9年10月2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
被告:易某某,男,生于1983年7月24日,汉族,河南省镇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晓晶,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覃道义,男,生于1965年3月12日,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乾忠,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出庭,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2号京华新天地。
负责人:蒋治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易某某、覃道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文静主审、人民陪审员周爱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2015年5月1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冀芳芳、被告覃道义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忠、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4时36分,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鄂c6j851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载李毕兰、刘思源二人由武当山特区遇真宫村方向往元和观村方向行驶,行至316国道武当山特区水磨河公交站路段发生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及乘车人李毕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即向武当山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民警出警后到现场进行勘查取证,并通过调阅位于元和观村路段的卡口监控,发现被告易某某驾驶鄂c18599号车于该时段经过事故路段,遂通知被告易某某接受调查。2013年12月13日,被告易某某到武当山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反映情况,陈述其于事故发生时驾驶鄂c18599号车,由于车速过快,挂到人后就开走了。2013年12月24日,鄂c18599号车车主被告覃道义与刘某某、李毕兰签订协议,约定:支付二人4.6万元,并声明该款支付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2014年1月22日,武当山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刘某某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4日在武当山特区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4739.12元。2014年3月10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02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左侧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2014年5月4日,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03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院内院外护理时间为1人护理2个月,增加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增加3个月。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系农业户口,其户籍所在地为丹江口市六里坪镇大柳树村。其受伤前在十堰创凯铸造有限公司担任车间主任。其父亲刘立彦出生于1941年3月17日,其母亲罗英连出生于1941年5月9日,其父母二人共育有5名子女,其中包括原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本案所涉摩托车乘车人李毕兰系夫妻关系,李毕兰作为另案原告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亦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被告覃道义系鄂c18599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易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曾向其借车使用。被告覃道义为鄂c18599号车辆在十堰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5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存在肇事行为,提供了被告易某某2013年12月13日在公安交警部门接受询问的笔录,以证实被告易某某陈述并认可驾驶鄂c18599机动车因车速过快与刘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剐蹭的事实。由于该证据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距离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较近,并与道路卡口拍摄的被告易某某于事故发生时驾驶鄂c18599机动车辆经过事发路段的证据相吻合,故该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较大,根据民事证据盖然性原则,可以据此确认被告易某某存在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行为。庭审中,被告易某某否认存在肇事行为,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反驳其已承认的事实,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易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系无证驾驶且搭乘人员超过核定人数,导致摩托车行驶的稳定性、安全性下降,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刘某某亦存在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易某某及原告刘某某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即被告易某某应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某主张被告易某某属于肇事逃逸,应承担本案全部过错责任的理由,因原告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明显,且本案系因车辆剐蹭导致的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被告易某某驾车驶离现场是疏于观察的结果,并不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故意,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易某某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道义作为鄂c18599号车辆的车主,在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应在鄂c18599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之外不足部分,由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依照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刘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易某某和覃道义已与刘某某及李毕兰达成赔偿二人46000元的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兑现,该协议依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刘某某各项损失中需要被告易某某和被告覃道义承担的部分应受该协议的约束。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15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虽然提供了其工作所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但是并未出具相应的工资账户证明等其他证据,本院参照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所公布的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每年35750元)确定;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公式错误,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其主张的交通费并未提供相应的明细及发票,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所受伤情和伤残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2000元。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刘某某因伤导致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473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9696.57元(35750元/年÷365天×99天)、护理费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58.4元(6280元/年×7年×10%÷5×2)、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3281.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李毕兰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交强险内为其保留份额,刘某某与李毕兰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除鉴定费外)比例为33%和67%。被告十堰平安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的主张,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396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300.20元,两项合计40900.20元,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薛 明 代理审判员  刘文静 人民陪审员  周爱民

书记员:钱文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